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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浦区法律援助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QB0305001-2021-004

主动公开

沪青司〔2021〕17号

上海市青浦区司法局

2021.07.12

第一条为加强青浦区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化建设,充分发挥律师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作用,根据《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以及其它相关规定,结合本区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律援助律师应当根据《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是本区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区法律援助律师的确定、指派以及法律援助日常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法律援助律师由律师本人自愿提出申请,所在律师事务所推荐,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确定。法律援助律师队伍每年进行动态调整,由区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律师名单通过区司法局官网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五条法律援助律师应当服从法律援助机构的值班安排,提供法律咨询、法律帮助、认罪认罚见证等法律服务。律师参加法律援助值班一般需具有一年以上执业经历,参加法律援助值班半年以上且无不良表现的可根据工作需要充实到法律援助办案律师队伍。

第六条法律援助律师参加值班应提前5分钟到岗,佩戴服务工作证件,着正装,值班过程中真诚、热情、平等地接待每一位来访者,态度和蔼,用语规范文明,不得向来访者作虚假承诺,不得接受、索取来访者的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来访者,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引导其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来访者,法律援助律师不得在现场为其提供有偿服务。

第七条法律援助律师在看守所、检察院、法院等参加值班的,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一)提供法律咨询;

(二)提供程序选择建议;

(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

(五)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律援助律师还应当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

(二)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提出意见;

(三)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第八条法律援助律师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安排,参加各项法律援助活动,运用自身专业特长提供公益法律服务,通过多种形式积极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第九条法律援助律师在日常业务工作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引导当事人前往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或按程序规范代理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如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原则上由代理申请的律师承办该案件。

第十条法律援助律师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每年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一般需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要求具有一年以上执业经历且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担任未成年刑事案件被害人代理人的,需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而且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办理复杂刑事、民事案件(包括群体性案件)的则要求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历。以上限制适用点援制的情形可以除外。

第十一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应当根据案件的需要,依照司法部、律师协会有关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尽职尽责地履行法律服务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二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事务所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案件办理方案,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含律师工作委员会)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接受受援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在接受案件指派后的5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律师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30日内,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办理案件的材料,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查;对于不符合办理要求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作出改正。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并负责归档保管。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律师支付办案补贴。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列举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核实,决定是否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采取对结案材料审查、办案质量反馈、评估等方式,督促法律援助律师尽职尽责地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确保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

第十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法律援助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工作委员会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违反《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视情给予停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六个月和一年的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得入选法律援助律师库,并上报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将受处分的律师信息向法律援助机构进行通报。对于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纪情形的一律不得入选法律援助律师库,对于已经录用的法援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受到有责投诉的,法律援助机构视情形分别给予停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六个月、一年或剔除出法律援助律师队伍。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人或者相关部门的投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告知其查处结果;经调查,认为投诉属实的,视情给予停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半年或一年的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永久剔除法律援助律师队伍;认为对被投诉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建议。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社会组织人员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上海市青浦区司法局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