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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B0303001-2004-001关于成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的通知

主动公开

2007.12.13

                              

  

各镇、园区(农委)司法办、法律服务所: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区的法援助工作体系,更好地为受援对象提供便利、高效、优质的法律援助,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使我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向深层次发展,根据原青府发[1998]110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区法律援助中心自1998年9月成立以来的运作情况,经区局研究,决定依托各镇司法办,成立法律援助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法律援助工作站人员由各镇司法办人员兼任,其主任由司法助理员兼任。该工作站业务,受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导、协调。工作站职能主要是受理本镇范围内当事人申请的符合援助条件和范围的法律援助案件,以及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并将受理的上述案件指派给所在镇的法律服务所,由法律服务所主任再落实具体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法律援助。
  二、法律援助的对象:本镇的社会孤老、残、幼、社会困难户、城镇帮困对象、农村贫困户、五保户等农村扶贫对象,以及持有暂住证的外来人员中的生活贫困对象。
   三、法律援助的范围:本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下列案件:
   1.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的案件;
   2.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案件(由于本人过错造成的责任除外);
   3.请求国家赔偿的行政诉讼案件;
   4.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案件;
   5.刑事案件的辩护和附带民事诉讼代理。
   四、法律援助的方式:以诉讼或非诉讼代理、义务解答法律咨询,并通过减、免法律服务收费等方式实现。
   特此通知。
   附《青浦区司法局关于各镇(园区农委)法律援助工作站实施法律援助的若干意见》

                                                                             青浦区司法局
                                                                                 2000年9月14日

  

  

                           青浦区司法局关于各镇(园区农委)法律援助工作站
                                             实施法律援助的若干意见

  为了使各镇(园区农委)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能有章可循、规范运作、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和职能,积极做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法律援助的若干规定》第六、七、三十条之规定,区避对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特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具有本镇户籍的公民和具有暂住证在本镇务工的外来人员;
   2.必须是老、弱、贫、残,并属经济困难者(按民政部门规定的贫困标准,由民政部门、村(居)委会、外来人口办公室证明)。
   二、法律援助的范围
   本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下列案件:
   1.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的案件;
   2.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案件(由于本人过错造成的责任除外);
   3.请求国家赔偿的行政诉讼案件;
   4.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案件;
   5.其它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事由,并如实陈述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援助工作站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提供法律援助的申请,应在七天内按上述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和法律援助范围进行审核,决定受理的,应立即指派给所在镇的法律服务所,由法律服务所主任再落实具体的法律服务工作者与申请人签订聘请合同,并办理其它有关手续,实施法律援助,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对于本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援助案件,援助工作站应通过所在镇的法律服务所落实专人进行受理,并将受理情况在三天内答复区法律援助中心。案件结案后,应将案件处理结果在结果后五天内书面告知区法律援助中心。
   六、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和法律工作者,应当为申请人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如因法律工作者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法律工作者追偿。
   七、法律援助以诉讼或非诉讼代理援助、解答法律咨询,并通过减、免法律服务收费等方式实现。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安排专人轮流值班,认真做好接待工作。
   八、申请法律援助而未得到答复或者申请人认为自己符合条件而未被受理给予法律援助的,可以向区司法局提出申请复议,复议决定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七天内作出。
   九、本实施意见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十、本实施意见,从2000年9月14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