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F1199003-2005-003 关于各级干部行政行为过错责任追究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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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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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2.29
镇机关各组室,各村(居)、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镇各级干部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推进依法行政,优化投资软环境,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上海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细则》和青委办(2003)字第10号文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镇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责任追究范围
各村(居)、企事业单位班子成员、镇机关干部。
二、责任追究的内容(包括经济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的过错责任:
1、除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外未能按目标管理要求完成年度和阶段性工作任务的;
2、违反依法行政要求,不按规章制度和程序办事造成后果的;
3、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真实情况造成较大影响的;
4、所属单位发生事故或严重事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的;
5、行政(经济)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的;
6、不认真执行上级指示,造成政令不畅通的;
7、相互推诿扯皮,不采取措施,未妥善解决问题,造成群众集体赴区、市以上单位上访的;
8、擅自组织外出考察活动的;
9、违反干部人事工作纪律的;
10、对应当追究责任的问题,不严肃认真进行查处的;
11、直接分管的人员发生违法违纪问题的;
12、其他应受到责任追究的。
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追究分管领导的过错责任:
1、由于主观因素未能按法定时限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
2、工作马虎,发生差错产生不良后果的;
3、不履行法定程序和职责的;
4、办事不公,引起服务对象上访的;
5、超越或滥用行政职权,造成工作失误的;
6、内部闹矛盾,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
7、工作时间违规参与棋牌等娱乐活动的;
8、利用职务、职权为亲属违规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以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9、工作浮夸,搞形式主义,虚报成绩,瞒报问题,追逐名列,骗取荣誉的;
10、其他应受到责任追究的。
行政行为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领导责任。
下列行政行为过错由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
1、承办人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行为,造成行政行为过错后果发生的;
2、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行为过错后果发生的;
3、作出行政决定后,承办人不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行为过错后果发生的.
下列行政行为过错由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1、承办人提出方案和意见有错误,批准人未发现、纠正,导致行政行为过错后果发生的;
2、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行为过错后果发生的;
3、批准人违反拟办程序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行为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责任追究方式
行政行为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一)诫勉谈话;(二)减发或停发奖金;(三)责令检查;(四)通报批评;(五)年度考核不称职;(六)离岗培训;(七)调整岗位;(八)免职;(九)辞退;(十)责令承担部分或全部行政赔偿费用;(十一)行政处分。
上述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并处。
行政行为过错分为一般过错、较重过错和严重过错。
1、一般过错,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且影响较小,属一般过错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诫勉谈话、减发一个月的目标考核奖、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
2、较重过错,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较严重的损害后果且影响较大,属较重过错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减发三个月的目标考核奖、通报批评或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责令承担10%—25%的行政赔偿费用或调整岗位;
3、严重过错,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且影响较坏,属严重过错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减发六个月的目标考核奖,离岗培训三个月或责令承担25%—50%的行政赔偿费用、免职、辞退或行政处分。
从重处罚的行政行为过错:(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行为过错;(二)对投诉、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从轻处罚和可以免予追究的行政行为过错责任:行政行为过错责任人能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调查核实事实,听取单位组织意见和本人陈述,按干部管理权限经集体讨论作出追究决定。
对干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应及时通知本人,并在有关会议上宣布。
被追究责任者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四、追究程序
按照有关行政处分的程序,给予行政行为过错责任追究。
镇监察部门对基层干部及机关干部落实责任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五、解释权
1、本规定中有关涉及行政处分的内容由镇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2、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3、本规定如有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悖之处,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 ; 练塘镇人民政府
;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