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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QC3303000-2021-006

主动公开

国务院令〔2021〕738号

上海市青浦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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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2020 年 12 月 30 日国务院第 120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1 年
2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38 号公布 自 202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
有资产管理体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
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
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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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
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
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
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
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
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相关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制
定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相关部门根据职责规定,按照集中统一、分类分级原则,加
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优化管理手段,提高管理效
率。
第六条 各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
管理工作,应当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
理工作。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
理,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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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管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
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
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
合。
第二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
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
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
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
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
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
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
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
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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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
要。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
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
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
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
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
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
人的岗位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
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
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
续。
第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
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
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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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
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
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
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
一监管体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
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
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
补偿。
第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
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
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第二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
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
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
报废、报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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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
产;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
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
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
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
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
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
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
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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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的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
门规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
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
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
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
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
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
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
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四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
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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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
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
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 年。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
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
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
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
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
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
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
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
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将行
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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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依照有关
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
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
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
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
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
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
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
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
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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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
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
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
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
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
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章 资产报告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
度。
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国行政事业性
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
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
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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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
开。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
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
告,报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
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
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
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
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
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
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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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
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
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
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
监督。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
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
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
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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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
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
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
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
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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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
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
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
究责任。
第五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
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
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
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
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
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
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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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直接支
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
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2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