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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案件纠纷和解调解操作指引的通知

QC330300020230035

主动公开

沪国资委法规〔2023〕223号

上海市青浦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2023.10.27


 

关于印发上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案件纠纷和解调解操作指引的通知

 

各监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受托监管企业,各区国资委: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促进和规范我委监管企业案件纠纷和解调解工作,依法化解矛盾纠纷、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等相关规定,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2023-14)审议通过,我委制定了《上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案件纠纷和解调解操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落实。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案件纠纷和解调解操作指引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3年9月8日

 

附件

 

上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案件纠纷和解调解操作指引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国有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市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下属企业所涉案件纠纷的和解、调解工作

本指引所称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的下属企业,是指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直接或者逐级投资的全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金融服务类企业的分支机构视为其下属企业。

第三条 鼓励企业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化解案件纠纷,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四条  鼓励企业在业务合同争议解决条款部分,预先设置有关先行和解、调解的约定。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五条 企业案件纠纷的和解、调解工作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原则。

第六条 企业案件纠纷的和解、调解工作应当遵循分层分类原则,不同金额不同类型案件可以根据企业实际,采用不同程序。

第七条 企业案件纠纷的和解、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保密原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企业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案件纠纷的和解、调解工作应当尊重公序良俗,注重实质性解决争议,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违反法律法规、国资监管规定、企业内部规章制度。

 

第三章  范围与职责

 

第九条 本指引适用于企业所涉的各类民商事案件纠纷包括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民事部分,但依纠纷性质不能或不适宜进行和解、调解的除外

存在下列情形的纠纷,原则上不得进行和解、调解:

(一)所涉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和解、调解的;

(二)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

(三)当事人在国外或者境外,且无法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等方式进行和解、调解的;

(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中第(一)、(三)、(五)、(六)、(七)项情形的;

(五)企业作为权利人,对方当事人系失信被执行人的,但对方当事人有强烈调解意愿且能证明其履行能力的除外;

(六)有证据表明当事人存在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的;

(七)有证据表明当事人在案件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形的;

(八)其他无法和解、调解的情形。

第十条 符合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情形的案件,鼓励优先采用和解、调解的方式解决:

(一)涉案金额在上海地区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标准限额以下的;

)涉案法律关系简单,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

类似/同批案件已有生效判决或典型判例的;

可能严重影响企业声誉、企业发展、社会和职工稳定或者具有国内外重大影响的(包括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等群体性诉讼或者仲裁,批量/系列诉讼或者仲裁,可能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的);

其他采用和解、调解方式更有利于实现企业权益的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企业和解、调解工作,建立健全相关部门协同工作机制,加强对和解、调解合法合规性审查等情况的监督,强化对本市国资系统企业之间案件纠纷和解、调解的指导协调。

第十二条 同一企业集团内部所属单位发生法律纠纷,应优先通过内部协商的方式解决。不同企业及内部所属单位间发生的纠纷,鼓励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市国资委进行指导协调或委托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 企业案件纠纷的和解、调解工作纳入企业案件管理体系。企业应当建立有效的沟通协作工作机制,使和解、调解优先解决争议的理念充分融入企业案件管理工作之中。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结合自身经营及管理情况,根据案件的不同金额不同类型,制订案件纠纷和解、调解的工作流程,对和解、调解工作进行分层分类管理,分类管理中应当注意案件的不同标的和企业所处的不同地位等因素以及劳动合同等特殊类型纠纷

通常情况下,和解、调解方案应当根据企业内部规章制度采用相应的集体决策程序。决策机关也可以授权案件纠纷代理人在一定范围内自行提出或接受对方的和解调解方案。属于“三重一大”决策事项范围的,应按有关要求履行程序。

第十五条 企业法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企业案件管理制度规定及时跟踪并定期将案件的进展情况、阶段性成果以及和解、调解方案向企业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四章  调解前的准备

 

第十六条 如发生诉讼、仲裁或者可能引起诉讼、仲裁的纠纷,由法务管理部门会同相关业务、财务部门、聘请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必要专业机构,根据企业案件管理制度规定对案件进行和解调解的可行性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企业在综合考虑时间成本、经济成本、商业环境、合作关系维护等因素的基础上,经评估后确定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议,有助于妥善、有效解决纠纷为企业避免、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及时启动有关调解方案的起草、讨论和决策程序,积极推调解程序。

第十八条 针对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定的履行内容,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未能执行到位,在综合考虑执行替代方案可行性、时间周期、商业环境、是否引入担保、已查封或者冻结财产变现可行性等因素的基础上,业务部门或法务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启动案件执行阶段和解调解方案的起草讨论和决策程序,在充分论证的情况下选择替代性解决方案(如以物抵债、债转股等),积极通过执行阶段和解调解程序减少损失。

第十九条 企业作为权利人一方,在进行调解前,可以对对方当事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初步调查,对其在调解达成协议后的履行能力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事先达成协议选择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当事人经沟通协商未果后,应尽快采用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后,仍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继续和解调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金融等特殊行业的案件纠纷,可以委托专门调解机构开展调解工作。鼓励参加由专门法院组织或委托调解机构的调解工作。委托调解应遵守调解机构的调解规则。

 

第五章  调解中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积极回应并认真参与争议案件在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受理后正式立案前阶段和后续审理阶段中就案件所组织的调解或委托调解程序

第二十三条 争议案件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调解活动,且拒绝沟通的,视为其拒绝调解。企业应及时告知调解机构、终结调解程序,采取其他有效的争议解决方式。

第二十四条 调解活动中,发现对方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或假意调解以拖延纠纷处理程序等情形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审查已形成的调解方案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国资监管规定、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等强制性规定。调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通过总法律顾问、法务管理部门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方式对已形成的调解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调解机构调解规则、委托调解协议内容另有规定、约定外,企业可以将其他当事人泄露调解活动有关内容作为调解协议的违约事项,并约定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与对方当事人就部分或主要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相关法律及机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先行确认并制作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书。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中涉及分期履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分期付款)的,企业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未按调解协议及时足额履行的违约条款

第三十条 经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调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法律或调解机构对协议生效条件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调解后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可以根据调解协议的性质和内容,依法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申请出具调解书。

第三十二条 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调解协议,如企业作为权利人的,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对以金钱、有价证券为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企业作为权利人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企业负有相关给付义务的,应当及时按照调解协议履行。

第三十三条 调解协议生效,企业作为权利人的,对方当事人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的,企业应当及时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诉讼或仲裁;对于经司法确认、公证赋强、仲裁裁决或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的,企业应当及时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第三十四条 本指引所称的和解,是指并无调解员或争议解决机构工作人员参与的情况下,由纠纷各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就实体权利的处分达成书面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企业通过和解方式解决争议的,可以参照企业案件纠纷调解工作的制度与流程。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参与和解程序前,应统一对外沟通途径,与争议发生直接相关的业务人员应当回避,但相关业务人员参加有助于和解达成一致安排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自行决定以保密或非保密的形式参与和解程序

第三十八条 通过和解程序、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书面和解协议并由和解协议所涉各方当事人签署。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注意调解程序与和解程序的差异,加强自我保护意识,防止在和解过程中企业提出的观点、证据材料及对事实的确认,被对方当事人在后续的诉讼或仲裁程序中作不当使用。企业为权利人的,如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及时依据和解协议等相关材料提起诉讼或仲裁。

第四十条 企业与其他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鼓励企业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向争议解决机构申请,就和解协议的相关事项形成调解书。

 

第八章  中介机构管理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完善各类中介机构管理制度,科学确定选聘方式,明确选聘条件、流程等,确保依法合规、公平公正。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纳入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名册或司法行政机关调解组织名册管理的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可以聘请法律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专业调解机构有关专家,对争议事实、法律依据、争议结果以及和解、调解协议进行评估审核,评估意见可以作为和解、调解方案的决策参考。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可以把参与和解、调解方案或协议进行评估审查的机构及专家纳入名单管理,企业应当在名单中选择出具法律意见或评估报告的第三方机构及专家。

第四十五条 对于因律师费等因素不当阻挠企业和解、调解的,企业可以依法解除聘用合同。企业可将相关律师纳入审慎使用名单,并上报市国资委。企业应在律师聘用合同中完善相关条款。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要求中介机构相关人员等遵守利益冲突及保密规则。企业应当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参与案件评估的中介机构相关人员不得作为纠纷对方当事人在同一纠纷或相关纠纷后续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其他任何争议解决程序中的代理人、顾问、证人。

 

第九章  保障及奖惩

 

第四十七条 企业在和解、调解工作开展过程中,出现因和解调解减免部分债权或结果未达预期效果的,但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予免责: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内部管理规定等要求。

和解调解过程中严格履行通常情况下应当承担的谨慎、注意义务,不存在明显疏漏。

和解调解决策过程中严格按照规定执行三重一大制度、集体决策程序、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等规定。

(四)相关人员没有违反廉洁从业规定,不存在以权谋私,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和解、调解激励机制,明确条件和标准,对在和解调解过程中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部门、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 企业在和解、调解过程中,发现相关部门或者个人在经营管理中存在违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开展责任追究;对涉嫌违纪违法的,按照规定移交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第五十条 企业对有关人员在和解、调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按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国资委充分发挥外聘法律顾问、法律咨询专家及企业法律纠纷研究委员会的作用,为企业提供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第十章    

 

第五十二条 企业案件纠纷处理程序受其他行政部门监管的,适用相关监管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区国资委、委托监管单位可以根据本指引,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有关企业和解调解工作的具体制度。

第五十四条 本指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指引自2023年101日起施行。

 

附录:调解示范条款

 

示范条款: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先行协商解决方案;自行协商不成的,应提交至XXXX调解中心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任一方均有权向XXXX仲裁委员会(中心)申请仲裁/XXXX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