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浦区村级河道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QB9301000-2020-009
主动公开
青水〔2020〕14号
上海市青浦区水务局
2020.03.13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相关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青浦区村级河道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青浦区村级河道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河道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工作是贯彻落实乡村振兴战略、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重要任务。为确保如期消除劣Ⅴ类水体,促进本区河道水环境实现根本好转,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区村级河道整治工程项目和资金管理,根据市水务局、市财政局《关于下放本市村级河道整治项目审批权限和下达2019年市级补助资金计划的通知》(沪水务〔2019〕534号)文件要求和《青浦区政府投资性项目管理办法》(青府发〔2013〕19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断头河整治、消除劣Ⅴ类水体整治、农村人居环境河道整治等村级河道整治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
第三条 青浦区水务局(以下简称区水务局)、青浦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青浦区发改委(以下简称区发改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制订整治标准、资金补贴政策,审批项目,落实资金、下达年度计划,组织开展项目建设监督管理和绩效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四条 各镇(街道)根据辖区内断头河开通、消除劣V类水体整治、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等工作任务,向区水务局报送工程建设年度需求。区水务局应结合实际,对申报的项目需求进行初审,科学合理确定河道整治储备项目清单,明确项目法人单位,并向区发改委申报储备项目。
第五条 经批准列入储备项目的,项目法人单位应及时编制项目建议书,并向区发改委报批。项目建议书批复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合并编制河道整治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并分别向区发改委、区水务局上报。
第六条 河道整治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上报后,区水务局负责组织开展技术审查,区发改委负责组织开展概算审核。综合技术审查和概算审核相关意见,分别由区发改委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区水务局批复初步设计报告。
第四章 项目实施和验收
第七条 项目法人单位应当按照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建设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等要求,加强河道整治项目监管,定期将工程进展情况上报区水务局。
第八条 各街镇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加快工程范围内前期腾地和管线搬迁工作,确保工程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九条 项目法人及代建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招投标法和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等相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或政府采购,择优确定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施工监理等中标单位。
第十条 项目法人及代建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建设内容。确需对建设内容进行重大调整、设计方案进行重大变更或者动用工程预备费的,按照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河道整治工程完成后,项目验收工作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及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管理的要求做好工程项目档案的管理工作,并办理工程项目档案资料的归档手续。
第十三条 河道整治工程通过项目法人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向管理单位办理工程及档案资料移交工作;管理单位应当落实管养措施和管养经费,保障河道工程发挥效益。
第五章 财政补助政策
第十四条 河道整治项目沿用市水利专项中小河道整治资金政策,工程费用由市、区财政按 7: 3比例承担;前期腾地费用、管线搬迁费用全额由各镇承担,其中苏四期范围内管线搬迁费用按照规定由市、区财政按5:5比例承担。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下年度项目计划,编制资金用款计划报送区发改委,经区政府审核通过后,列入下年度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河道整治工程实行财务监理制度和项目审价审计制度。财务监理和审价、审计单位由区财政局、区审计局按照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按照审计结果向区水务局上报工程财务决算;区水务局对上报的工程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并批复,并将批复抄报区财政局。
第十八条 区水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河道整治项目前期审查、建设实施、安全质量和资金执行等方面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并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内容使用建设资金,并按照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使用资金;对不按规定使用工程建设资金的,水务部门及财政部门有权终止项目执行并由财政部门将资金收缴国库。对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村级河道整治项目的具体流程管理要求按照《青浦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及其配套办法》(青府发〔2013〕19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