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阳街道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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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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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6.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夏阳街道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的指导意见》(青夏街〔2013〕4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街道土地流转管理工作,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章 土地流转的委托代理
第二条 土地流转应在村民自愿的前提下,以委托代理的方式进行。农户确权土地和自留地可由农户单独委托、也可以联户委托的方式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流转;组级集体土地应以集体表决的方式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流转。
第三条 土地委托流转应签订全区统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
第四条 委托流转期限应由委托方和受托方协商确定。为引导土地规范流转,鼓励农民进行联户委托,对手续规范、期限统一到二轮延包期末的,可给予相应的财政补贴(补贴标准另行制定)。
第五条 委托流转的土地用途应按照农业产业规划确定。在不同的阶段可根据规划变动调整经营内容,可以进行基础设施改造,不得改变土地的所有制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第六条 委托流转的面积按照农户确权、自留地和集体账面确定。农户确权面积按照权证面积、自留地和集体土地按照各村土地台账面积。凡土地边界、面积等发生争议的由规土部门依法裁定。
第七条 委托流转价格应按每年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街道根据每年的农产品价格、各类政策补贴等制定最低保护价。土地向经营者流转价格应按不同的经营项目、土地质量等因素,按市场最优价格确定。因产业规划不同而造成的价格损失,应给予相应的资金补贴(补贴标准另行制定)。
第八条 委托书一经签订,委托双方在委托期内不得无故终止委托。委托方在委托期内对委托土地自行经营或自行流转的,受托方不按委托要求经营或流转土地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委托书的签订应在街道土地流转中心的指导下进行,签订前须审核,签订须在土地流转信息平台进行登记备案。
第三章 土地流转的流入方选择
第十条 土地流转对象的选择范围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农业合作社、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外来农户等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一条 农户有权自主流转所承包的确权土地和自留地,也可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流转。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土地流转对象,应在街道土地流转管理服务中心的指导下进行,在正式与流入方签订流转合同之前,必须经街道土地经营权流转监督小组审定。
第十二条 土地流入方的准入。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土地流入方应在街道土地流转信息平台中公开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中选择。流入方准入程序:第一步向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街道农业服务部门提出意向申请并填写《意向登记表》;第二步由各村和街道农业部门按照准入条件进行资格审核(准入条件另行制定),审核通过后提交街道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登记公示;第三步由各村和街道农业部门确定初步流转意向(规模、用途、期限、价格等);第四步由街道土地经营权流转监督小组审定后确定流转方案,重大流转事项还须按照“三重一大”的议事规则确定。
凡单个组织或个人流转面积在500亩以上的,单个流转项目期限在9年以上的,涉及改变规划用途的须报土地流转领导小组审核确定;涉及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和改变村组边界的须经街道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确定。
第十三条 土地流入方的考核。土地流转后,各村和街道农业部门应对流入方的经营行为和生产效益进行监管和考核(考核内容另行制定)。对考核结果进行评估,作为其今后是否继续获得土地经营权的依据。
第十四条 土地流入方的退出。提前退出:对出现土地转包、擅自改变经营项目、土地撂荒以及拖欠流转费等违规、违法行为的流入方应给予清退处理,对出现田间违章搭建的实行“一票否决”,必须立即收回土地并拆除违章;到期退出:流入方应在流转期限到期前3个月提出继续流转申请,未能按时申请的视为放弃土地经营权,流出方应在流转期限到期1个月前开出《土地清退通知单》,并可开始选择新的流转对象。
第四章 土地流转的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土地流转应统一使用由青浦区农业委员会印制的《青浦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格式文本。
第十六条 土地流转的用途。应严格按照街道编制的农业产业规划确定。企业化、大规模经营土地的,可以进行必要的基础设施改造,但不得改变土地的所有制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第十七条 土地流转的期限。对首次进入的土地承包经营者原则上签订一年承包期;对再次承包并且信誉良好的经营者,可签订三至五年承包期;对确因发展现代农业需要进行基础设施改造等投资金额较大的项目,可适当增加流转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年限。
第十八条 土地流转的价格。土地流转价格的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按照市场机制定价,以最优价格流转;二是对流转年限较长的合同必须由双方约定有价格增长机制;三是按规定实施基础设施改造的土地,应按照谁投入谁负责的原则收取适当的设施维护费;四是由经营者经合法程序自我投资改变土地现状的,要收取适当的土地垦复基金。
第十九条 土地流转费的支付。土地流转费的支付应严格实行“先付后用”的原则,合同条款中约定第一期流转费于合同签订前支付,以后各期于各期起始日前支付。
第二十条 土地流转的定金。合同条款中应约定质押不低于一个年度流转费10%的定金,流入方在合同期内无违反合同约定或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定金在合同终止时返还。
第二十一条 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应在街道土地流转管理服务中心指导下签订,签订前须经“中心”审核,签订后须在“中心”备案并在土地监管平台上登记公示。街道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及会计管理服务站要做好合同要素的核实并登记台账,协助各村做好合同的结算、收益和分配。各村应做好合同档案管理,建立土地流转合同的归档和调阅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土地流转合同的终止。约定期限到期之日合同自然终止,流入方如要继续获得经营权,必须重新签订新的流转合同。凡发生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立即终止合同。在合同期内如有一方要求更改合同内容并经对方同意的,也应终止合同后签订新的流转合同,不得签订补充协议。
第五章 土地流转费的收益分配
第二十三条 由村级集体组织实施流转的土地,其流转收益应以组级集体为单位进行统一结算、实行统一分配。农户确权土地和自留地的流转收益,应按相对应的委托流转面积结算;其他集体土地的收益原则上应留作集体积累,如村民要求在当年分配愿望强烈的,应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进行分配,但分配金额不得超过确权土地的流转收入。
第二十四条 通过街道农业部门统一经营和流转的土地,可以由农业部门自主经营,也可以再流转。实行土地自主经营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及时、足额将流转费结算给各村;实行土地再流转的,应按照市场最优原则,根据不同的经营项目可以分别定价,土地流转收益实行封闭管理,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农业部门在土地经营管理中产生的人员工资、办公费支出等成本费用,不得在流转收益中支出。当全部土地流转收益大于应付流转费时,盈余部分可进行再分配,当土地收益小于应付流转费时,应由财政资金进行补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街道土地流转管理服务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