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F0113000-2006-001 关于转发《上海市青浦区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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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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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6.05
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规范工商、卫生办证手续,现将经区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青浦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试行)》转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文件
青府发〔2006〕66 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青浦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已经2006年5月18日区政府第50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自即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二○○六年六月八日
上海市青浦区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加强社会和治安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不适用本规定;但承租人转租公有居住房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具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除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以外的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房屋转租后的各方当事人(包括出租人、原承租人即转租人、现承租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区房地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本区公安、工商、人口和计划生育、税务、文化、卫生、教育、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城管等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出租房屋实施管理。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做好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来沪人员综合服务站,具体承担居住房屋租赁相关手续的受理工作(即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变更的登记备案),负责对租住人员的信息采集,协助或代理相关职能部门对暂住证和居住证的办理、计划生育管理以及税费征管等工作。
; 第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出租房屋实施管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权属证明的(含违法建筑);
(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依法将被拆除并已公示的;
(四)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出租的居住房屋除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屋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牢固,并具备上下水、供电和环境卫生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二)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 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7 平方米;
(三)向单位出租用作集体宿舍的,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 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4 平方米。
第九条 租赁双方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第十条 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变更后,租赁当事人应当到区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出租人应当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 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利证明和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一)出租人应当办理纳税申报;
(二)租赁当事人应当办理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三)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包括承租的同住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按规定提交材料齐全的,社区事务中心应当予以受理。其中符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由区房地局发放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不予发放登记备案证明。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规定的房屋租赁行为,应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承租人是来沪人员的,出租人应当在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入住后,向出租房屋所在地来沪人员综合服务站领取租住员信息登记表,并在3 日内交回填写完毕的登记表。承租人或同住人发生变更时,参照前述规定执行;
(四)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同住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五)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同住人有违法经营活动或者有违法经营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工商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报告,并协助工商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查处;
(六)发现承租人或其他同住人有食品和药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报告,并协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查处;
(七)发现承租人或同住人员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科;
(八)积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出租房屋管理活动;
(九)出租人委托他人出租的,应当向出租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备案;
(十)出租人取得房屋租金收入后,应当主动向房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或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有关房屋出租收入相关税收的镇(街道)协税办申报纳税。
(十一)出租人不得为无照经营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及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租赁居住房屋时,必须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同住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其他同住人发生变更时,承租人应当于当天办理租住人员信息登记变更手续;
(三)来沪人员租赁居住房屋的,必须于入住3 日内到出租房屋所在地来沪人员综合服务站办理登记申报手续,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暂住证(居住证),并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的人员;
(四)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出租房屋的使用性质,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
(五)禁止利用出租房屋容留他人卖淫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六)禁止利用出租房屋进行传销或变相传销;
(七)禁止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证生产加工经营、无证开办诊所、非法行医以及无证职介、婚介、办学、培训、房地产中介等违法经营活动;
(八)禁止利用出租的居住房屋违反国家规定储存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源物质等危险物品;
(九)禁止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十)发现出租屋内有违法犯罪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一)承租人员在本市生育,应当遵守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禁止无计划生育;
(十二)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出租房屋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各镇、街道综治科和社区综合协管员代表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居住房屋的租赁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各镇、街道综治科和社区综合协管员在具体管理活动中发现租赁当事人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立即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公安青浦分局应当加强出租房屋的治安和消防管理,及时查处相关刑事、治安案件,监督出租人和承租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在管理活动中发现房屋租赁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立即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通报。区公安消防机构根据《上海市消防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以出租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时,应当对出租房屋的性质以及出租房屋现状是否符合原审批规划进行必要的审核。如发现擅自改变房屋性质从事经营活动或擅自破墙开门作为消防通道的,暂缓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同时向区房地局进行通报,经区房地局初步确认属于违法行为而立案调查的,不予办理消防检查合格手续。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青浦分局对以出租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办理卫生许可审批时,应当对出租房屋的性质进行必要的审核。如发现擅自改变房屋性质从事经营活动的,暂缓办理卫生许可审批,同时向区房地局进行通报,经区房地局初步确认属于违法行为而立案调查的,不予办理卫生许可。
第十七条 工商青浦分局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对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 ,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租赁房屋是否与经营范围相适应进行必要的审查。如发现擅自改变房屋性质从事经营活动的,暂缓办理工商登记,同时向区房地局进行通报,经区房地局初步确认属于违法行为而立案调查的,不予办理工商登记,同时由房地部门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区房地局接到其他相关部门的通报后,应当立即展开调查,并于三日内将是否立案的情况书面抄告通报单位。
第十九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协调合作,对租赁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符合出租条件但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区房地局责令补办手续。
(二)出租人违反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区房地局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三)出租的房屋属违法搭建的,在物业范围内(室外 )或者符合"四个妨碍"的,由区城管大队根据《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限期拆除,如逾期拒不拆除的,申请区政府强制拆除;除此以外,属于违反规划的,由区规划局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属于非法用地的,由区房地局进行处理。
(四)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由区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的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区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利用出租房屋容留他人卖淫的,由区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出租房屋为赌博提供条件的,由区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利用出租的居住房屋违反国家规定储存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源物质等危险物品的,由区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九)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的,由工商青浦分局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不具备文化、卫生、环保、消防、房地、技监、药监等主管审批部门前置审批许可条件,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擅自经营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查处,工商部门协同做好取缔查处工作。
(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工商青浦分局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出租房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对出租房屋租住人员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由区人口和计生委依法进行查处。
(十二)对利用出租房屋违法擅自办学的,由区教育局依法进行查处。
(十三)拒绝、阻碍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区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四)租赁当事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收缴罚款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二十一条 各职能部门以及各镇、街道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怠于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进行通报和协助其他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不符的,遵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区房地局负责解释。涉及相关职能部门的,由区房地局商洽相关职能部门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以往本区颁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青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 年6 月9 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