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浦区促进社会组织发展扶持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无
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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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浦区民政局
2017.10.31
各镇社区管理办公室、财政所,各街道社区自治办公室、综合发展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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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浦区促进社会组织发展扶持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青浦区民政局 上海市青浦区财政局
2017
年10月31日
青浦区促进社会组织发展扶持资金
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青浦区社会组织规范健康有序发展,建立与区域社会组织发展相适应的财政扶持政策,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创新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关于加强本区社会组织建设的实施意见》(青委办
〔2015〕
17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浦区促进社会组织发展扶持资金(以下简称“扶持资金”)是指用于扶持我区社会组织发展的资金, 主要以项目资助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开展公共服务、公益性活动和参与社会建设。
第三条
扶持资金使用管理的原则: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
(二)坚持公正、公开、公平、科学、规范、实效;
(三)突出重点、分类扶持、定额资助;
(四)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并重;
(五)同一项目不得同时享受多个部门的政府性扶持补贴。
第四条
成立青浦区社会组织发展领导小组,由区政府分管副区长任组长,成员单位包括区监察局、区社工委、区地区办、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区民政局、区教育局、区体育局、区司法局、区残联等部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民政局。
第五条
区民政局负责扶持资金的申报受理、组织评审、项目监督检查,对资金的使用进行跟踪和动态管理等工作;区财政局负责社会组织扶持资金的预算管理,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区社会组织服务中心受委托具体负责扶持资金申报及使用过程中的事务性、服务性工作。
第二章 扶持对象
第六条
本办法所扶持的对象为经本区民政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并规范运营的社会组织,应具备以下条件:
本区重点培育发展的社区生活服务类、社区公益慈善类、社区文体活动类、社区专业调处类等四类社区社会组织,且在本行政区域内正确有效开展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或社会公益性项目等活动;
第三章 扶持内容
(一)公益慈善类活动。支持社会组织开展为老、助残、救孤、济困、青少年发展等,有利于弘扬志愿服务精神,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进步的公益服务项目。
(二)社区发展类活动。支持社会组织开展以解决社区发展过程中重点、难点、热点问题为导向,以丰富社区治理主体、优化社区治理格局为目标,立足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发展的公益服务项目。
(三)社会公益宣传。运用各种媒体宣传社会组织相关法规、社会组织活动开展的典型事例等,以及向基层推广社会组织培育模式和经验。
(四)政策调研和信息咨询。开展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和规范管理的政策调研和咨询,指导社会工作有效开展。
第八条
扶持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式: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要求的社会组织自行开发并实施本办法第七条所涵盖的公益服务项目,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绩效明显的,且项目被纳入政府购买服务实施目录或由区社会组织发展领导小组审定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实施目录补充,经政府采购平台被购买后,给予扶持补贴,原则上为项目中标价的50%,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二)资助符合第六条要求的社会组织经政府采购平台承接并开展第七条所涵盖的公益服务项目,项目实施运行经专业评估机构运行评估绩效明显的,给予补贴,原则上为项目中标价的10%,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符合扶持条件的社会组织,应于每年8月底之前向区社会组织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等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内容的真实有效性负责。
第十条
各街镇社会组织服务中心负责申报材料收集,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申报材料预审;区社会组织服务中心负责申报材料的集中汇总及复核;区民政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组织评审小组对社会组织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报区社会组织发展领导小组专题审核,审核通过后在本区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10天。公示后无异议的,与接受资金资助的社会组织签订资助协议,并按照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下达资金资助项目通知,进行资金拨付。服务中心在受理申请后90日内将办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主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每年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社会组织申报项目进行综合评估,并对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开展专项审计或绩效评价。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合规开展相关活动,依法合规使用扶持资金,并做好相关材料的建档和保存。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社会组织自律诚信与政府部门监管相结合的扶持资金监督体系。对弄虚作假,套取扶持资金的社会组织,一经发现,予以通报批评,追回已拨付的扶持资金,并取消其终身申请资格,构成违法违规或犯罪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为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