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燃气事故调查暂行规定 2016-10-27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燃气事故的调查,正确及时处理燃气事故,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和技术规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含义)
本暂行规定所称燃气事故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在供应、使用以及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过程中发生泄漏、爆炸、火灾、中毒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
本暂行规定所称燃气事故的调查是指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对燃气事故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等工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事故的调查。
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刑事犯罪、自杀及生产等燃气事故的调查不适用本暂行规定。
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管理部门和分工)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按照职责对本市发生的燃气事故进行调查。
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青浦区、南汇区、奉贤区和崇明县(以下简称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燃气事故进行调查。
第五条(调查原则)
本市的燃气事故调查遵循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社会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电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在能力范围内进行自救互救,并及时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或者燃气企业报告。
第七条(燃气企业责任)
燃气企业接到燃气事故报警后,应立即派人到现场,迅速切断电源,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并进行指挥、抢险抢修等处置工作,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事故信息。
燃气企业应先确定事故发生的地点、部位、原因或影响范围,落实抢修和控制事态发展的安全措施,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燃气企业进行抢险抢修时应当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避免人员伤亡和事态扩大,并做好事故现场周边防火等安全防范措施,以防次生、衍生事故的发生。
燃气企业应当配合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协助有关部门保护事故现场,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 (管理部门接报处理)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燃气事故报警后,应做好记录,并及时向相关企业通报。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派员到事故现场。
经初步认定应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的,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调查人员应当开展现场勘查工作。事故现场勘查工作应当有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
第九条(调查人员)
参与燃气事故调查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燃气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条(现场勘查)
参加现场勘查的燃气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督促燃气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尽快恢复燃气的正常供应;
(二)保持现场的原始状态。因抢救伤员必须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做好标志、拍照或者绘制简图;
(三)做好事故现场的勘查记录,对相关物证采取保护和保存措施,并做好书面记录;
(四)经现场勘查,填写《上海市燃气事故现场勘查表》。
第十一条(调查取证)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
(一)向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进行取证;
(二)调阅与事故有关的档案和技术资料;
(三)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四)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燃气事故进行调查分析。
第十二条(调查的参与)
下列情况的燃气事故调查,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
(一)经现场勘查不能结案需进一步调查的;
(二)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燃气事故调查小组的;
(三)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未能参加现场勘查的燃气事故,事后有关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据,要求配合做进一步调查的;
(四)司法机关委托的燃气事故专项调查。
第十三条(事故的认定)
对于事故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的轻微和一般事故,调查人员可当场出具调查报告。
对于重大、特大、案情复杂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燃气事故,应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小组进行调查,按其调查结论,认定燃气事故的原因和责任。
有关当事人对燃气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有争议的,可以提请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十四条(案件的移送)
对于由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移送做进一步调查的燃气事故,或者由司法机关委托做专题调查的燃气事故,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取证后,做出相应事故原因结论。
经调查取证无法弄清事实的燃气事故,应当书面告知原移送或委托机构以便有关部门做出相应处理。
对于不属于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事故,应当及时移送至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结案处理)
燃气事故调查结束后,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出具事故调查结论报告,建立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档案,并督促事故责任方和有关方面总结经验教训,加强安全管理,防止事故的再次发生。
第十六条 (事故信息报送)
燃气企业应当根据燃气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管理要求,建立相应的信息数据库,并与市市政局应急指挥中心联网。
燃气企业应当定期向市燃气管理处报送燃气事故信息。
市燃气管理处汇总燃气企业上报的信息后,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向相关部门报送。
第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暂行规定自2007年4月1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