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处理决定书
QB13010002020004
主动公开
青财采(2020)27号
上海市青浦区财政局
2020.03.02
投诉处理决定书
一、相关当事人名称
投诉人:上海北悦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地 址: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8923号欧莱雅大厦B栋505
被投诉人1:上海臻诚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地 址:上海市青浦区清河湾路980号A座515室
被投诉人2:上海金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地 址: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329号603室
被投诉人3:上海杰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地 址: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879号28号305、318室
被投诉人4:上海鸿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地 址: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319弄51号B栋3楼
二、基本情况
本局于2020年1月9日依法受理了投诉人对“青浦支队应急保障分队建设部分装备采购项目”(采购项目编号SHXM-00-20190123-1922)的投诉事项,同时依法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并收到了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投诉人的投诉事项是:1、投诉人在所有投标人中交付时间最短、质保期最长、价格最低、售后服务最优、技术响应程度最快,产品品牌皆为国内一线知名品牌,整个投标文件制作较充分等,优势显而易见却没有中标,要求知道失分点、评分排序情况;2、样品演示占15分,是整个投标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投诉人作为合格的投标人理应被通知演示时间、演示地点。即便被取消产品演示资格,但至少应有参与目睹样品演示的资格,但未接到任何通知。
三、调查情况
本局对本项目的招标文件、相关供应商投标文件、专家评审意见、评标报告、评标现场录音录像、质疑和质疑答复的相关材料等进行全面审查。
关于投诉事项1、2,本项目属于政府采购中的货物采购,其采购程序、评标要求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而投诉人在质疑函中向被投诉人提出了质疑请求,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2)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为:“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投诉人所用的上述条件实际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投诉事项1,经查,本局确认以下事实:招标文件第五章评标办法“4.1技术标评分”中设置评分项目为8项,内容和分值权重分别是技术方案10分、培训方案5分、原型演示15分、备件支持5分、安装、调试、验收方案10分、技术响应程度15分、售后服务5分和企业综合实力5分;“质保期”、“产品品牌”和“招标文件制作”这三项并不在评审因素中;投诉人认为其“售后服务最优”、“技术响应程度最快”,没有向本局提供事实依据;投诉人的质疑函第三页第二行“我公司在开标时未携带样品…”;被投诉人1提交的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据显示投诉人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样品;投诉书第二页“三、质疑基本情况”中“2)样品演示占15分,是整个投标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评标音视频显示投诉人没有参加样品演示;评标委员会成员打分情况显示,投诉人在“原型演示“这一项未得分;评标过程及开评标音视频中未发现评标委员会存在违法、违规评审的问题;被投诉人1未告知投诉人本人的评审得分和排序。
本局认为,本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评审因素包含价格、技术方案、培训方案、原型演示、备件支持、安装、调试、验收方案、技术响应程度、售后服务和企业综合实力。投诉人已经知道样品演示是整个投标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却由于未提供样品,在“原型演示”这一评分因素上的不得分,是造成总得分偏低的主要原因。从评标委员会的打分情况看,投诉人投标文件中正偏离的指标已在相应评分因素打分中得到体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根据各投标人响应情况和评标办法,独立对每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经综合评审,推荐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另外,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等并没有规定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须告知投标供应商失分点情况,故本项目中被投诉人1的做法并无不妥,但被投诉人1未告知投诉人的评审得分和排序,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投诉事项1部分成立。
关于投诉事项2,经查,本局确认以下事实:招标文件第三十三页“九、样品演示”中“1、…演示时间为每位投标人10至15分钟,具体演示时间另行通知…”,“2、样品递交”中“送样时间:按照投标截止时间及开标时间,逾期递交的样品、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制作视为放弃样品演示。地址:青浦区清河湾路980号五楼515室”;被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11月27日被投诉人1通过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2、3、4发送了样品演示时间和地点。
本局认为,投诉人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样品,视为放弃样品演示,被投诉人1没有通知投诉人参加演示并无不妥。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
四、处理结果
经审查,本局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投诉事项1部分成立。经认定该部分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十二)项的规定,本局责令被投诉人1限期整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投诉人如对本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后六十日内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或上海市财政局提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青浦区财政局
202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