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浦区民防办公室权责事项清单
QD720100020220001
主动公开
青委编办〔2022〕44号
上海市青浦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2022.07.18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行使部门 | 行使主体 | 设定依据 | 行使 层级 |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 责任形式 | 处理意见 | 能否公开 | 备注 | |
行政机关 | 工作人员 | ||||||||||||
1 | 行政许可 |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核 | 区民防办公室 | 市、区民防部门 | 1、《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九条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异地建设费…… 2、《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附件1保留事项第34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3、《上海市民防条例》第三十七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市或者区民防办的意见。 | 市级、区级 |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审核申请不按规定予以受理、不按规定作出决定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在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中索取或收受申请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2 | 行政许可 | 民防工程拆除审批 | 区民防办公室 | 市、区民防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四十二条 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民防工程的,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本市的民防办批准。 2、《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民防工程的,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 市级、区级 | 对民防工程拆除审批申请不按规定予以受理、不按规定作出决定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在民防工程拆除审批中索取或收受申请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无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新建民用建筑少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缴、少缴民防工程建设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区民防办公室 | 市、区民防部门 |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民防办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新建民用建筑少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缴、少缴民防工程建设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三)平时利用民防工程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 责令改正 | 无 | |||||||||||
对不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行政处罚 | 区民防办公室 | 市、区民防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九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民防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 责令改正 | 无 | |||||||||||
对侵占民防工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区民防办公室 | 市、区民防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七)向民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 市级、区级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 责令改正 | 无 | |||||||||||
对未向市或者区民防办报送竣工档案的行政处罚 | 区民防办公室 | 市、区民防部门 |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民防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向市或者区民防办报送竣工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在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竣工档案的同时,应当向市或者区民防办报送竣工档案。 | 市级、区级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 责令改正 | 无 | |||||||||||
对未设置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未设置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区民防办公室 | 市、区民防部门 | 《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或者区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民防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未设置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应当设置以下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其完好:(三)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 | 市级、区级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 责令改正 | 无 | |||||||||||
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防空警报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区民防办公室 | 市、区民防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 市级、区级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 责令改正 | 无 | |||||||||||
对擅自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行政处罚 | 区民防办公室 | 市、区民防部门 | 《上海市防空警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市或者区民防办应当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三)擅自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 市级、区级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违反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 | 责令改正 | 无 | |||||||||||
5 | 行政强制 | 对未按规定缴纳民防工程使用费加收滞纳金的行政强制 | 区民防办公室 | 市、区民防部门 |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用民防工程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民防工程使用费的,由市或者区民防办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可以按日加收滞纳款额1%的滞纳金。 | 市级、区级 | 不按规定实施未按规定缴纳民防工程使用费加收滞纳金的行政强制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6 | 行政给付 | 建设骨干民防工程资金补贴 | 建设骨干民防工程资金补贴(初审) | 区民防办公室 | 区民防部门 |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上海警备区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街镇人防指挥所建设规定>的通知》(沪民防〔2020〕72号)第九条第一款 通过结建方式建设的,给予骨干民防工程建设补贴。 | 区级 | 不按规定受理、办理建设骨干民防工程资金补贴申请事项的 | 无 | 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在建设骨干民防工程资金补贴中,索取或收受申请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无 | 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7 | 行政检查 | 对民防工程的监督检查 | 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 区民防办公室 | 市、区民防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市级、区级 | 在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中,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 无 | 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在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失职,致使相关权益受损害的 | 行政赔偿 | 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8 | 行政检查 | 对民防宣传教育的监督检查 | 区民防办公室 | 市、区民防部门 | 《上海市民防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款 市和区民防办应当加强对民防宣传教育的督促、检查。 | 市级、区级 | 在对机关、社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及在校学生进行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监督检查中,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 无 | 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在对机关、社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及在校学生进行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失职,致使相关权益受损害的 | 行政赔偿 | 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9 | 其他类别 | 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 | 区民防办公室 | 市、区民防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2、《上海市民防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本市的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地下的电站、水库、车库等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兼顾防空需要。 3、《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三、努力增强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总体防护能力 9.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 市级、区级 | 不按规定对地下空间兼顾设防行政审查申请予以受理、不按规定对地下空间兼顾设防进行行政审查作出决定的 | 责令改正 | 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在地下空间兼顾设防行政审查中,索取或收受申请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无 | 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10 | 其他类别 | 民防工程有关事项管理 | 民防工程档案接收 | 区民防办公室 | 市、区民防部门 |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在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竣工档案的同时,应当向市或者区民防办报送竣工档案。 | 市级、区级 | 未将民防工程档案接收办事事项信息、有关要求主动公开的 | 责令改正 | 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不按规定出具书面接收意见的 | 责令改正 | 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在办理民防工程档案接收事项中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索取、收受申请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责令改正 | 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不按规定受理民防工程档案接收申请的 | 责令改正 | 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民防工程建设费的收取和减免审核 | 区民防办公室 | 市、区民防部门 |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经认定不宜修建结建民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核前,向市或者区民防办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下列新建民用建筑,按照规定可以减免民防工程建设费:(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住房等,予以减半收取;(二)新建的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予以减半收取;(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危旧住房翻新改造,予以免收;(四)因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重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五)市政府批准减免的其他民用建筑。 | 市级、区级 | 对民防工程建设费的收取和减免审核申请不按规定予以受理、不按规定作出决定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原行政审批 | |||
在民防工程建设费的收取和减免审核中索取或收受申请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无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民防工程使用备案 | 区民防办公室 | 区民防部门 | 1、《上海市民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平时利用民防工程的,应当自工程投入使用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或者区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2、《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平时利用公用民防工程以外的其他民防工程的,民防工程的所有权人应当自民防工程投入使用后10日内,将其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及使用情况,向区民防办备案。 | 区级 | 对民防工程使用备案申请不按规定予以受理、不按规定作出决定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原行政审批 | |||
在民防工程使用备案中索取或收受申请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无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11 | 其他类别 | 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 | 区民防办公室 | 区民防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2、《上海市防空警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需要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的,拆除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并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屋征收决定等材料送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地的区民防办;区民防办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 区级 | 1.对防空警报设施拆迁审批申请不按规定予以受理、不按规定作出决定的 | 责令改正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原行政审批 | |
在防空警报设施拆迁审批中索取或收受申请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无 | 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12 | 其他类别 | 政府信息公开 |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 区民防办公室 | 市、区民防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 市级、区级 | 主动公开民防政府信息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 责令改正 | 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不按规定履行主动公开民防政府信息义务的 | 责令改正 | 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主动公开民防政府信息的 | 责令改正 | 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 区民防办公室 | 市、区民防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 市级、区级 | 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依申请公开民防政府信息的 | 责令改正 | 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不按规定受理、办理申请公开民防政府信息事项的 | 责令改正 | 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在受理、办理申请公开民防政府信息事项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 责令改正 | 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13 | 其他类别 | 信访办理 | 区民防办公室 | 市、区民防部门 | 《信访工作条例》第六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信访事项,倾听人民群众建议、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为人民群众服务。 | 市级、区级 | 民防信访办理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 责令改正 | 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14 | 其他类别 | 研究拟订有关规范性文件和政策 | 区民防办公室 | 市、区民防部门 | 1.《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十条(制定主体)下列行政机关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市、区和镇(乡)人民政府;(二)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四)街道办事处。 2.《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区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的通知》附件:上海市青浦区区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3.《上海市青浦区民防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三条 上海市青浦区民防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民防、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研究拟订相关实施意见,并组织实施。 | 市级、区级 | 擅自规定规范性文件禁止事项的 | 责令限期纠正、通报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等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 | 保留 | 公开 | ||
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经督促仍不补报的 | 责令限期纠正、通报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等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 | |||||||||||
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或者有关法制建议、审查意见的 | 责令限期纠正、通报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等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 | |||||||||||
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 | 责令限期纠正、通报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等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 |
注:法律文件有新规定的, 按照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