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D7102000-2004-005 上海市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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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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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2.1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范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行为,发挥防空警报设施战时防空、平时防灾的作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上海市民防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防空警报设施,包括防空警报器及其支架、控制设备、电源线、控制专线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拆除以及信号发放的管理。
第四条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是本市防空警报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民防办)是本市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拆除以及信号发放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防空警报设施养护管理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信号发放经费依法列入市和区、县财政年度预算;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经费依法列入区、县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条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每年组织对防空警报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检查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民防办负责制定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批准后实施。
区、县民防办负责制定区、县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经市民防办综合平衡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各区、县人民武装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民防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标准。
区、县民防办根据市民防办确定的标准,制定区、县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
市民防办在对区、县防空警报设施规划进行综合平衡的基础上,制定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
市防空警报设施规划每五年修订一次。
第九条 市民防办根据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区、县民防办根据市民防办的年度实施计划(含原址重建和易地新建),完成防空警报设施建设。
第十条 按照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确定的防空警报设施设置点,设置单位不得阻挠。
防空警报设施规划设置点建筑物的所有者,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或者提供)不少于10平方米的防空警报设施专用房,并在接到建设任务书30日内制订配合民防部门施工的计划。
预留或者提供的防空警报设施专用房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按照建设成本价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市民防办负责对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组织检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限期内改正。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维护分为维修与养护
防空警报设施的维修由区、县民防办委托专业单位进行;
区、县民防办可以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防空警报设施养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单位-具体实施防空警报设施养护工作。
防空警报设施单位应当建立防空警报设施维护档案。
第十三条 养护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作电源与警报器的电源电压、相数相符;
(二)电源线路不应老化、接线盒内压线螺帽不应有松动或烧伤痕迹。
(三)设备的接地装置正确可靠。
(四)电动警报器叶轮转向正确、转动灵活,间隙均匀、不应有摩擦现象;电声警报器喇叭接线正负极正确、压线螺帽不应有松动、电声警报器每路输出阴抗与出声指标相符;
(五)警报器的支架和终端控制箱不应生锈、结构件的固定螺帽不应松动。
(六)电动警报器的三相绕组绝缘保持良好,绕组对地绝缘电阻不得低于0.5兆欧。
第十四条 防空警报设施年度维护经费按照防空警报设施造价5-7%计算。防空警报设施维护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市电力、电信部门应当配合民防部门在部门在每年5月检测线路、电路、保证线路、电路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章 拆除管理
第十六条 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
确因建筑物改造或者市政动迁需要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的,应向所在地的区、县民防办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七条 防空警报设施的拆除分为原址重建的拆除和易地新建的拆除。
属于原址重建的拆除,由区、县民防办审批,报市民防办备案。
原址重建的审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属于易地新建的拆除,由市民防办审批。
易地新建的审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八条 属于原址重建的经费由拆除单位负责;属于易地新建的,拆除单位应补偿易地新建的全部费用。
第五章 信号发放管理
第十九条 战时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权属于市人民防空指挥部 。
平时重大灾害和组织演练的防灾警报信号的发放权属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每年8月13日为本市防空警报试鸣日。
第二十一条 市民防办应当建立必要的有线、无线信息网络,组织接收军队的空情信息。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无偿支持、配合民防部门通过公众信息发放防空警报信号,与民防部门建立有线、无线警报控制网络;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并制订战时防空警报信号发放预案。
第二十三条 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单位接到市和区、县发放警报信号的指令后,必须按规定作好发放准备,必要时及时发放警报信号,不得延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市或区(县)民防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市或区(县)民防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生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