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权责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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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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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4
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权责事项清单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行使部门 | 行使主体 | 设定依据 | 行使 层级 |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 责任形式 | 处理意见 | 能否公开 | 备注 | |
行政机关 | 工作人员 | ||||||||||||
1 | 行政许可 |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区房屋管理部门 | 《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第二条 本市对新建住宅实行交付使用许可制度。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配套设施应当具备居民入住的基本条件,并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方可交付使用。第三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主管部门,对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 区级 |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2 | 行政许可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市、区房屋管理部门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 市级、区级 |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备案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3 | 行政许可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区房屋管理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3.《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文件以及商品房的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作出不准预售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区级 |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备案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4 | 行政征收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区房屋管理部门 | 《财政部关于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的公告》为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政策透明度,加强社会监督,有效制止各种乱收费,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实行目录清单管理。附件: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第8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入地方国库,政策依据 计价格[2001]585号,财综函[2002]3号 | 区级 | 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或标准征收上海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在上海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中,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利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5 | 行政征收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区房屋管理部门 |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决定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涉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50户以上的,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 区级 | 机关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6 | 行政征收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补偿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区房屋管理部门 |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被征收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 | 区级 | 机关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区房屋管理部门 |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 区级 | 机关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保留 | 公开 | ||||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 |||||||||||||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 |||||||||||||
7 | 行政检查 | 对物业管理的监督检查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市、区房屋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三)指导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六)实施对物业服务行业及其他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二)实施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三)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六)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以及其他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八)落实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其设立的房屋管理事务机构(以下简称房管机构)承担房屋管理的相关具体事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三)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四)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法定的义务;(五)监督业主、使用人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物业;(六)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和投诉、举报处理机制,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处理物业管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8 | 行政检查 | 对住宅修缮工程的监督检查 | 住宅修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市、区房屋管理部门 | 1.《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检查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质量和安全行为,以及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和责任制落实情况;(三)查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2.《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建设工程管理分工的指导意见》(沪府办[2012]69号)三、(六)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居住类房屋修缮工程、房屋拆除工程的监督管理,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各区(县)上述工程的报建、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开工审核、竣工备案等事项办理和日常监督管理。 3.《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办法》(沪房规范(2021)1号)第三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修缮工程的具体管理。第三十条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时,对不按照本办法实施住宅修缮工程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进行处理。 | 市级、区级 | 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住宅修缮工程材料的监督检查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市、区房屋管理部门 | 1.《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检查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质量和安全行为,以及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和责任制落实情况;(三)查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2.《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办法》(沪房规范(2021)1号)第二十三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进入住宅修缮工程施工现场的工程材料质量进行抽查。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住宅修缮工程材料实施监督抽检。 | 市级、区级 | 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1、市级承办单位:市检测中心 2、区级承办单位:各区住宅修缮工程管理部门 | |||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9 | 行政检查 | 对拆除工程的监督检查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市、区房屋管理部门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2.《关于推进本市拆除工程项目招投标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沪房地资修[2008]188号)八、行业监督管理 1、市拆除行业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拆除施工管理的实际情况,统一拆除工程招投标工作流程和工作方法;2、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地局和拆除管理部门对招投标适用范围内的拆除项目须进行招投标管理,明确建设单位的责任;3、市拆除行业管理部门对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和拆除管理部门招投标工作管理工作、程序、规则进行指导和监督;4、市拆除行业管理部门对招投标工作中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5、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和拆除管理部门须将拆除工程施工招投标备案情况在上海房地资源网拆除安全管理中公布。 3.《上海市房屋安全监察所(上海市历史建筑保护事务中心、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沪建委[2019]238号) 一、主要职责:(八)承担本市建(构)筑物拆除行业管理、拆除工程技术研究推广和拆除标准编制等具体工作。 | 市级、区级 | 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1、市级承办单位:安监所(抽查) 2、区级承办单位:区拆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 |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10 | 行政确认 | 物业管理区域和管理用房的确认 |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核定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区房屋管理部门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九条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定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核定物业管理区域。 | 区级 |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备案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违法实施行政确认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物业管理用房确认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区房屋管理部门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室号。 | 区级 | 违规实施行政确认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11 | 行政确认 | 业主共有房地产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范围的认定 | 业主共有产权房地产认定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区房屋管理部门 | 《关于本市业主共有房地产及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规范[2019]21号)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应当向房地产所在地的区房管局申请业主共有的房地产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的认定。 | 区级 |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备案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认定 | 违反规定认定房地产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12 | 行政确认 | 房屋征收范围的确定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市、区房屋管理部门 |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十条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屋管理、发展改革、规划土地、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 市级、区级 |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备案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13 | 行政确认 | “城中村”改造项目认定及实施方案确认 | “城中村”项目改造实施方案确认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区房屋管理部门 | 《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城中村”改造工作的通知》(沪建房管联[2020]476号)第三条 进一步加强“城中村”改造项目及实施方案的认定管理中第(五)项明确改造项目及实施方案的认定程序:……“城中村”改造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区“城中村”改造管理部门应及时会同区有关部门制定“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并报区政府批准,其中改造范围、改造方式、改造计划等市政府批复认定的事项不得擅自改变。经区政府批准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方案,需报市城市更新和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 区级 | 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项目改造实施方案予以确认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14 | 行政确认 | 保障性住房项目认定和用途调整确认 | 保障性住房项目认定(区筹公租房及单位租赁房)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区房屋管理部门 | 1.《本市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的若干规定》(沪房管保[2010]422号)一、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一)国有土地上的新建项目 2、对区级自筹项目,由区(县)房管局会同区建交委、区发改委、区规土局、区财政局共同审核后,出具认定文件并报市房管局备案。(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新建项目 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提供投资建设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作协议书(意向),并参照单位租赁房的项目要求予以认定,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出具认定文件,并报市房管局备案。 二、改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二)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后,出具认定文件,并报市房管局备案。 三、收储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 收储商品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由收储单位凭项目收储协议(合同)提出申请,由房管部门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后出具认定文件,其中市级单位收储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房管局出具,区(县)级单位收储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区(县)房管局出具,并报市房管局备案。 2.《关于贯彻<关于单位租赁房建设和使用管理的试行意见>的若干规定》(沪房管保〔2010〕208号)二、建设项目认定 单位租赁房建设项目应先由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认定。 | 区级 |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予以办理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保障性住房用途调整确认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市、区房屋管理部门 | 《关于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的若干规定》(沪府规[2019]36号)第四条 房源用途调整程序(一)未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征收安置住房(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用途调整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房源所在地的房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级项目由区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区规划资源部门初审,经区政府同意后,报市房屋管理部门复核;市级项目由区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区规划资源部门初审后,报市房屋管理部门复核。(二)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用途调整为征收安置住房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未供应的房源,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申请;回购或者政府指定机构优先购买的房源,由区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提出用途调整申请,应提交建设协议书、建设项目原批准文件、收储协议等材料。其中,市级项目向市房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级项目向区房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三)已开工建设的征收安置住房和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用途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房地产开发企业会同投资机构或区住房保障机构共同向市或区房屋管理部门提出用途调整申请,并提交建设协议书、建设项目原批准文件等材料。其中,市级项目向市房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级项目向区房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四)按照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相关规定配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用途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或者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用途调整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区住房保障机构或投资机构向区房屋管理部门提出用途调整申请,并提交土地出让合同、建设项目协议书等相关材料。 2.区房屋管理部门出具初审意见书,报区政府批准后,出具认定文件,并送市房屋管理部门备案。(五)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用途调整为征收安置住房或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市级项目由投资机构向市房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原批准文件或原收购合同等相关材料;区级项目由区政府向市房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 市级、区级 |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予以办理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15 | 行政确认 |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预售、回购、转让等确认 |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项目预售确认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区房屋管理部门 |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预售申请和审核实施办法》(沪房规范[2019]6号)二、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项目所在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预售许可证。九、区房屋管理部门受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预售申请后,进行审核。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作出不准预售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企业。 | 区级 |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予以办理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回购、上市转让及购买政府产权份额认定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区房屋管理部门 |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一)购房人或者同住人购买商品住房,不再符合住房困难条件的;(二)购房人和同住人的户口全部迁离本市或者全部出国定居的;(三)非本市户籍购房人和同住人的居住证全部被注销,但因户口迁入本市导致的除外;(四)购房人和同住人均死亡的;(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腾退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予以回购。非本市户籍家庭腾退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由分配供应地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予以回购。第三十五条 上市转让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全部购房人、同住人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 | 区级 |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予以办理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16 | 行政确认 | 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 | 廉租住房申请审核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区房屋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1.《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2.《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 (沪房规范〔2019〕10号)第十三条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核查工作。经复审核查,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通过区指定网站或者有关媒体进行为期3日的复审公示。复审公示的内容和要求与初审公示相同。 | 区级、乡镇街道 |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予以办理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审核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区房屋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退出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第二十条 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非本市户籍家庭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向工作单位注册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签署同意接受相关状况核查以及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初审。其中,申请人的户口、婚姻、居住证持证和积分、缴纳社会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状况由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核查;住房状况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协助核查;收入和财产状况由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协助核查。经初审符合条件,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申请的,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公示7日;非本市户籍家庭申请的,应当在申请人的工作单位注册地和实际居住地公示7日。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应当报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复审。 | 区级、乡镇街道 |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予以办理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区房屋管理部门 | 《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审核实施办法》(沪房规范[2017]1号)第六条 各区住房保障机构或其委托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机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受理和审核工作(以下简称受理机构)。 | 区级 |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予以办理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17 | 行政确认 | 有限产权房屋与完全产权房屋接轨审核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区房屋管理部门 | 1.《关于本市有限产权房屋与完全产权房屋接轨的规定》(沪房地改[1996]字第792号)第七条 有限产权房屋与完全产权房屋接轨程序如下:1、产权人经原出售单位同意,凭原房屋产权证中原房屋买卖合同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改办出申请;出售单位不存在的,产权人可直接凭原房屋产权证或原房屋买卖合同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改办提出申请。产权人死亡的,须按规定变更产权人后提出申请。2、经区、县房改办审核同意,开具有限产权房屋接轨许可书。 2.《关于推进本市有限产权房屋与完全产权房屋接轨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改[2003]54号)第一条 有限产权房屋产权人可直接凭原房地产权证或原房屋买卖合同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改办提出申请,区、县房改办告知原出售单位(申请书、告知书另附)。原出售单位不同意有限产权房屋产权人接轨的,应于接到告知书起十五日内向区、县房改办陈明不同意接轨的理由。逾期不提出的,视为同意。 | 区级 |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予以办理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18 | 行政确认 | 无大产证系统公有住房出售审核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区房屋管理部门 | 《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公有住房出售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1999]44号)第四条 在1999年12月31日前,投资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申领可售公房房地产权证的,区、县房地局(房改办)可先向购房人出售,购房人可直接申领房地产权证。 | 区级 |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予以办理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19 | 行政确认 | 公有住房出售后差错调整审核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区房屋管理部门 | 《关于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错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改〔2001〕214号)第一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发现单位无权出售或个人无权购买,或竣工年份、朝向、层次、建筑面积、高层、多层、首次购买、多次购买、工龄、职级等有差错的,经审核后可予以纠正。《关于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错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改〔2001〕214号)一、纠错的范围 公有住房出售后发现单位无权出售或个人无权购买,或竣工年份、朝向、层次、建筑面积、高层、多层、首次购买、多次购买、工龄、职级等有差错的,经审核后可予以纠正。二、纠错的程序 发现上述问题的,出售单位拟写申请报告两份,提供《公有住宅售房房款差错调整审核表》、新旧价格计算表及有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报住房所在区县房改办审批后,送建设银行市分行办理纠错退款手续。 | 区级 |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予以办理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20 | 行政确认 | 外地职工在沪住房情况申报确认审核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区房屋管理部门 | 1.《关于做好外地职工家庭在沪住房情况申报确认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改[2003]95号)第一条 外地职工及配偶按规定要求申报在本市住房方面有关情况,需本市房改部门确认的,由区、县房改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第二条 外地职工配偶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应向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房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外地职工家庭在沪住房情况申报表”。外地职工配偶无本市常住户口但外地职工或其配偶曾在本市工作的或外地职工配偶无本市常住户口但正在本市工作的,应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房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外地职工家庭在沪住房情况申报表”。住房情况应当如实申报,不得瞒报、漏报。如有不实,申报人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关于做好外地职工家庭在沪住房情况申报确认工作的补充通知》(沪房管报[2013]325号)第一条 外地职工及其配偶根据当地住房分配政策规定,需申报在本市住房方面有关情况,应当按规定向区(县)房改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本人签名同意的核查申请书。受理申请的区(县)房改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核查申请对象相关情况。 | 区级 |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予以办理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21 | 行政裁决 | 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区房屋管理部门 |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 区级 | 机关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22 | 其他类别 | 允许改变物业使用性质区域范围内住宅房屋变更使用性质审批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区房屋管理部门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允许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区域范围和方案,并召开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决定。在允许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区域范围内,具体房屋单元的业主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后报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依法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 区级 |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备案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原行政审批 | |
违法实施审批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23 | 其他类别 | 新建住宅市政(公建)配套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批 | 新建住宅市政(公建)配套工程项目建议书审批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市、区房屋管理部门 | 1.《政府投资条例》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2.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5〕11号)规定 第六条 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批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市级政府性投资机构或国资授权控股集团公司审核后上报或转报。 3.《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市政配套项目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沪房管配{2015}68号)三、前期工作的管理要求(一)区房管局应严格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组织做好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三阶段工作。 | 市级、区级 | 机关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原行政审批 |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24 | 其他类别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包干或免缴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市、区房屋管理部门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第三条第(五)项 落实税费减免政策。对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要切实落实现行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2.《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管理委等十一部门<关于本市开展“城中村”地块改造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五条第(四)项 对符合条件的“城中村”改造地块,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3.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鼓励动迁居民回搬推进新一轮旧区改造的试行办法》第五条 凡按本办法规定经认定的试点地块可适用以下政策:市政、公建设施包干建设。 4.《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进本市型居住社区市政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和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第四条第(一)项 在新拓展基地,相关企业集团可实行配套费包干,自行平衡建设资金。 | 市级、区级 |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原行政审批 | |
擅自增减审核条件或程序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对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核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25 | 其他类别 | 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备案 | 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项目备案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区房屋管理部门 | 《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的若干意见》(沪房规范〔2021〕4号)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通过监管服务平台,向物业所在地的区房管局公布的受理窗口提交以下材料,办理招标备案:(一)物业管理项目招标备案表;(二)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三)其他相关资料。招标文件以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作为招标内容的,招标人可以提交住宅物业服务价格评估报告作为评标时参考资料。业主大会办理招标备案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的选聘方案。第十三条 区房管局受理招标人的招标备案申请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招标备案;申请材料需要补充证明的,可以要求招标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材料;逾期未提交材料或者补充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退回受理的相关材料。 | 区级 | 违规实施行政备案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原行政审批 |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中标结果备案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区房屋管理部门 | 《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的若干意见》(沪房规范〔2021〕4号)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的15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房管局公布的受理窗口提交以下材料,办理中标备案并领取中标备案证明:(一)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三)中标通知书。中标备案证明作为完成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的证明材料。 | 区级 | 违规实施行政备案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原行政审批 | |||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26 | 其他类别 | 业主大会成立后建设单位所有机动车停车位出租收费标准调整备案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区房屋管理部门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所有的机动车停车位向业主、使用人出租的,其收费标准应当在前期物业合同中予以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前,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调整;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业主大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后,向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区级 | 违规实施行政备案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27 | 其他类别 | 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区房屋管理部门 |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列明下列房地产的范围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销售方案确定的本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用于销售的商品房。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3.《上海市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管理暂行规定》(沪房管市(2009)213号)第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销售商品房,并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及规划批准的范围,制订商品房销售方案,明确上市销售进度,确定商品房项目中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和用于销售的商品房,向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 区级 |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不予受理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28 | 其他类别 | 新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市、区房屋管理部门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在资质审批部门的网站或平台提出申请备案事项,提交营业执照、企业章程、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的电子材料……《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 市级、区级 |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不予受理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29 | 其他类别 |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区房屋管理部门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 区级 | 机关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对符合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受理或备案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擅自增减备案条件或程序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备案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30 | 其他类别 | 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建设单位申报备案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区房屋管理部门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2.《关于实施拆除工程建设单位申报备案制度的通知》(沪房规修[2019]4号)二、建、构筑物拆除工程项目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计划开工15日前到拆除工程所在地的区拆房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上海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建设单位申报备案表》(以下简称《申报备案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 区级 | 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或备案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备案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31 | 其他类别 | 住宅修缮工程开工审核、项目申报、信息报送、竣工备案 | 住宅修缮工程开工审核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区房屋管理部门 | 《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办法》(沪房规范[2021]1号) 第十六条 进场实施前,实施单位在线上传申报材料,向属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开工,纳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安全质量监管。 | 区级 | 对符合评估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申报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区房屋管理部门 |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房规范[2021]1号)第九条 政府公共财政补助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申请人(业主或经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委会的可委托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向属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项目申报。 | 区级 | 对符合评估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住宅修缮工程竣工备案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区房屋管理部门 | 《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沪房规范(2021)1号) 第十七条 政府公共财政补助住宅修缮工程项目完工后,实施单位应组织申请人、监理、设计等共同完成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实施单位应与申请人或被授权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移交接管协议书,明确移交、接管内容及各方职责,完成相关资料交接,并向属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竣工备案。社会投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完工后在线上传申报材料,完成竣工备案手续。 | 区级 | 对符合评估条件的备案不予受理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住宅修缮工程项目信息报送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区房屋管理部门 | 《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办法》(沪房规范[2021]1号) 第十三条 实施单位填报《上海市建设工程项目信息报送表(住宅修缮工程)》,上传相关证明文件后在线完成工程项目信息报送手续。 | 区级 | 对符合评估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住宅修缮工程合同信息报送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区房屋管理部门 | 《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办法》(沪房规范[2021]1号) 第十五条 实施单位按照工程项目信息报送告知要求,完成相关承发包手续,并报送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的承发包信息。 | 区级 | 对符合评估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32 | 其他类别 | 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开业报告(信息记载)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区房屋管理部门 |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住房租赁经营机构主体管理的通知(沪房市场[2021]38号)第二,加强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开业报告 信息记载管理(一)凡在本市从事住房租赁活动的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经批准增加“住房租赁”经营范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办理开业报告(信息记载)。 | 区级 | 对符合规定的住房租赁经营机构不予办理开业报告(信息记载)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为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办理开业报告(信息记载)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33 | 其他类别 | 信访办理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市、区房屋管理部门 | 《信访工作条例》第六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信访事项,倾听人民群众建议、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为人民群众服务。 | 市级、区级 |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的 | 纠正不适当的违法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 纠正不适当的违法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违法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34 | 其他类别 | 政府信息公开 |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市、区房屋管理部门 | 《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 市级、区级 | 对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 | 纠正不适当的违法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保留 | 公开 | |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 纠正不适当的违法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不在法定期限内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 | 纠正不适当的违法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市、区房屋管理部门 | 《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 市级、区级 | 拒不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职责的 | 纠正不适当的违法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 纠正不适当的违法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 纠正不适当的违法行为 | 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离岗培训、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35 | 其他类别 | 研究拟订有关规范性文件和政策 |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市、区房屋管理部门 | 1.《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十条(制定主体)下列行政机关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市、区和镇(乡)人民政府;(二)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四)街道办事处。 2.《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区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的通知》附件:上海市青浦区区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3.《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三条 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起草相关政策、实施细则和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及相关工作,拟订住房建设、住房保障等专项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 市级、区级 | 擅自规定规范性文件禁止事项的 | 责令限期纠正、通报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等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 | 保留 | 公开 | ||
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经督促仍不补报的 | 责令限期纠正、通报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等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 | |||||||||||
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或者有关法制建议、审查意见的 | 责令限期纠正、通报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等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 | |||||||||||
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 | 责令限期纠正、通报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等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 | |||||||||||
注:法律文件有新规定的, 按照新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