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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浦区人民调解参与房屋物业管理纠纷的实施办法

主动公开

2022.10.05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预防、化解房屋物业纠纷中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做好人民调解与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房屋物业纠纷工作的衔接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房地产和物业管理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青浦区住宅小区建设“美丽家园”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工作职责)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主动对所在地区房屋物业纠纷进行调解,积极预防矛盾纠纷的激化。

第三条(工作原则)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房屋物业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合理、合情,有利于彻底化解房屋物业纠纷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司法行政部门:区司法局负责房屋物业纠纷调委会,做好房屋物业纠纷的受理、转交、反馈和统计等工作;注重选聘政法、信访、房管等部门退休人员、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心理咨询师等具有丰富经验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加强对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日常管理,提高政治业务素质。

区法院:对适合人民调解的房屋物业纠纷,区法院负责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途径化解;为派驻或前往区法院的人民调解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设备及人身安全等保障。

区房管局:对适合人民调解的房屋物业矛盾纠纷,负责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途径化解;指导人民调解参与房屋物业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为房屋物业矛盾纠纷调解提供业务支持。

第五条(组织建设)建立区房屋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区房屋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具体实施机构。

区房屋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在区法院诉调中心,具体开展房屋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第六条(队伍建设)区房屋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调解员2名,根据需要配备调解秘书1名,负责日常事务。

第七条(调解受理范围)人民调解组织受理和调解以下房屋物业纠纷:

(一)居民家庭内部因行使房屋产权、居住权、使用权等引发的纠纷;

(二)房屋产权转让过程中,买卖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或者买卖双方与中介公司就履行合同引发的纠纷;

(三)旧住房成套改造工作中因设计规划、费用承担等原因引发的纠纷;

(四)邻里之间因安装防盗门、防盗窗、空调、晒衣架、鸽棚等附着物引发的物业使用纠纷;

(五)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因维修资金使用,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等引发的纠纷;

(六)业主委员会的组建、运作和自我管理中发生的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纠纷;

(七)因业主及使用人违反小区管理规约中有关房屋租赁、群租管理、违法搭建等方面的约定引发的纠纷;

(八)业主大会选聘、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发生的矛盾纠纷;

(九)因物业欠费引发的纠纷;

(十)其他小区内综合管理事务等适合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纠纷。

第八条(调解受理机构)下列人民调解组织负责受理和调解所在地区房屋物业纠纷:

(一)区房屋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房屋物业纠纷调解工作室);

(三)居委会(村委会、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九条(调解流程)

(一)受理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另一方同意的。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受理事项涉及房屋物业纠纷的,可引导当事人向纠纷发生地或纠纷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二)立案

人民调解组织收到当事人申请,经审查申请事项属于调解范围的,应予立案,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制定调解工作方案。

(三)调解

调解自立案之日起15日内结案,疑难复杂案件的调解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未能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出具相关证明。

(四)履行

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可以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效力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条(考核机制)

区司法局每年对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房屋物业纠纷调解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解释权限)

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房屋物业纠纷调解的具体指导和协调工作,由区司法局、区法院和区房管局负责。

第十二条(时效规定)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