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事纠纷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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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07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商事纠纷调解与诉讼衔接配合,进一步完善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商事纠纷解决途径,根据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要求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组织建设)区司法局成立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具体实施机构。
区法院商事调解分中心作为指导商事纠纷人民调解以及各项诉调衔接工作的对接机构。
第三条(职责分工)区司法局负责商事纠纷调委会的日常工作,做好调解案件的受理、转交、反馈、统计和申请司法确认等工作;注重选聘行政部门退休人员、律师、法律工作者、公证员等具有一定商事纠纷处理经验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加强对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日常管理,业务培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
区法院对受理的适合人民调解的商事纠纷,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途径化解;设置专人进行调解指导和对接工作,为派驻或前往区法院的人民调解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设备及人身安全等保障。
第四条(队伍建设)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配备调解员4名(暂定),根据需要配备调解秘书2名(暂定),负责日常事务,并根据案件数量适时调整调解力量。
第五条(调解受理范围)商事纠纷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以下商事纠纷:
(一)公司之间的因履行买卖合同、加工承揽等合同引发的纠纷;
(二)公司之间以及公司与个人之间因借款引发的纠纷;
(三)公司之间因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
(四)符合小额诉讼标准的公司之间小额债务纠纷;
(五)其他可以调解的商事纠纷。
第六条(例外情形)存在下列情形的纠纷,不适用人民调解:
(一)所涉法律关系依法不能调解的;
(二)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
(三)当事人在国外或者境外,且无法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等方式进行调解的;
(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
(五)其他无法调解的情形。
第七条(调解流程)
(一)受理
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商事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另一方同意的。
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对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且可以调解的案件,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于立案前先行委派,或立案后委托给商事纠纷调解委员会。
(二)立案
商事纠纷调解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申请,经审查申请事项属于调解范围的,应予立案,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制定调解工作方案。收到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应在3日内签收法院移交的案件材料并予立案,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制定调解工作方案。
(三)调解
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调解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诉前委托调解的疑难复杂案件的调解期限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商事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在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将案件移交法院处理;未能达成协议的,当事人直接申请的案件,商事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出具相关证明。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商事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及时将案件移送至法院并附《调解结案反馈表》等相关调解材料。
(四)程序性事项的处理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指导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向当事人释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
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可以以书面记录案件争议焦点及各方无争议的事实,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向当事人释明在诉讼程度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之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在调解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需要经过审计、评估、鉴定后才能确定的,应及时将案件移交法院并注明情况。
调解员可以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通知与调解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调解,并记录在案。
(五)调解协议效力
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法院可以根据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做如些处理:
1、对于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如已即时结清或无需要执行的内容,原告应向法院申请撤诉;若有需要执行内容的,由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或经各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确认。
2、对于当事人直接申请调解的案件,若有需要执行内容的,可引导当事人共同申请司法确认或申请支付令,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已生效的调解协议向法院起诉。
第八条(在线对接)依托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通过各自线上凭条对接,开展在线委托、移送案件、线上调解、在线司法确认等工作。
第九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与相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等的对接,积极完善调解、仲裁、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引导当事人选择最适合的纠纷解决途径;积极引导和运用第三方调解力量参与商事纠纷调解。
第十条(考核机制)区司法局每年对商事调解委员会参与商事调解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区法院就调解工作质量提供相应的考评依据。
第十一条(解释权限)商事调解委员会参与商事纠纷的具体指导和协调工作,由区法院和区司法局负责。
第十二条(时效规定)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15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