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检调对接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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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2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意义】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人民调解及多元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工作在服务检察工作大局、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积极作用及独特优势,体现执法为民、以人为本的恢复性司法理念,提升执法司法规范化水平、实现办案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基本含义】本意见中规定的检调对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相关条件的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案件可能涉及的民事赔偿、补偿委托给人民调解员进行的专门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检调对接工作应当秉持自愿、合法、公正、注重效果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相结合,解决法律纠纷与妥善解决当事人合理诉求相结合。
第四条【案件范围】本院办理的下列案件,可以适用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办理:
(一)轻微刑事案件:
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
的故意伤害、盗窃、诈骗等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上述范围内案件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有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的意愿;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有与犯罪嫌疑人或其委托的人接触并与之就赔偿、补偿协商的意愿;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被害人的过失犯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
(二)信访息诉和解案件,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诉人不服检察机关有关处理意见且申诉人诉求合理;
2.申诉人有息诉和解的意愿;
3.息诉和解有利于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除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不宜适用本意见:
(一)严重危害国家、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秩序的;
(二)严重侵害他人权益的恶性犯罪案件以及涉黑恶案件;
(三)犯罪嫌疑人系累犯或者屡教不改,人身危险性较大的;
(四)重大敏感案件,可能引发负面舆情的;
(五)其他不宜委托人民调解的。
第二章检调对接工作机构及组成人员
第六条【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设置】区检察院与区司法局共同建立青浦区检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简称检调委),检调委在青浦区检察院设专门办公室。区司法局指派人民调解员定期开展调解工作。
调解场所应张贴检调对接工作流程图、调解案件范围、人民调解员身份信息、当事人权利义务等信息,确保当事人自愿、平等参与调解,并知悉调解达成或未达成一致的法律后果。
第七条【参加检调对接工作人员范围】以下人员可以参加根据本意见进行的调解工作:
(一)案件承办检察官、检察官助理;
(二)派驻人民调解员;
(三)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四)侦查人员;
(五)其他根据调解需要,有必要参加的人员。
第八条【派驻人民调解员聘用条件】派驻人民调解员应当从人民调解员名录中选取,并优先选聘以下人员担任:
(一)具有政法机关工作经历;
(二)具有村居工作经历;
(三)曾获各级各类调解工作表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派驻人民调解员:
(一)曾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可能影响履职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司法公正,不适宜从事人民调解的。
第九条【派驻人民调解员人员配置】工作室配置2名专职人民调解员,必要时可根据调解需要增配1名人民调解员。
第十条【派驻人民调解员工作职责】人民调解员应按照人民调解的工作要求,在合法、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补偿达成一致意见。人民调解员在开展调解工作时,应服从检察官指挥,对检察官认为不宜继续调解的,应立即停止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员应注意保守案件秘密,不得插手、打探、过问与调解无关的案件信息,并不得与当事人私下交往。
第三章检调对接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工作启动】检察官对所办理的符合检调对接范围的案件,认为需要委托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的,应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及时移交工作室开展调解工作。检察官移交调解工作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并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及与调解有关的必要案件信息。
第十二条【权利告知】对拟委托人民调解的,检察官应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有拒绝人民调解的权利。承办检察官应在第一次调解开始前到场,当面向双方当事人告知其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向其明确调解达成或者未达成一致的法律后果。
第十三条【调解受理】工作室对移交的调解工作,发现不符合本意见规定的调解范围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材料及时退回给检察官并向检察官说明理由。对符合本意见规定的调解范围,工作室决定受理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确定的人民调解员人选告知承办检察官,由承办检察官与人民调解员、双方当事人等共同协商确定第一次调解的时间。调解工作应在本院人民调解工作室内举行,有特殊情形的,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在其他场所举行。
第十四条【调解过程】适用本意见开展的调解,由人民调解员主持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承办检察官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检察院附卷备查。
经调解,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不愿继续调解的,由工作室出具调解程序终止意见书,并告知、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纠纷。
第十五条【调解协议达成后的处理】对经调解,达成和解的,可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相对不起诉等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
第四章检调对接工作配套机制
第十六条【跟踪回访制度】工作室对于适用检调对接机制办结的案件,自结案之日起一个月内,要会同区检察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回访,了解协议执行情况,听取当事人对调解结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做好教育疏导跟进工作。
第十七条【协调联络制度】区检察院与区司法局应建立检调对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就检调对接工作加强联系、深化配合,共同协商解决检调对接中存在的问题,推动检调对接依法顺畅开展。
第十八条【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在按照本意见开展调解工作时,如因被害人主张的赔偿、补偿金额明显过高而未达成一致,可由犯罪嫌疑人一方将其自愿缴纳的赔偿金汇入区司法局公证处指定的专门账户,作为司法机关判处赔偿的保证。该制度在区检察院与区司法局达成一致意见后出台相关配套细则予以施行。
第十九条【统计台账制度】工作室应建立检调对接工作台账,如实统计检调对接工作数据,为完善检调对接工作提供参考。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经费保障】区检察院根据调解成功的案件数量,给予派驻人民调解员必要的经济补助。补助标准根据案件重要程度、调解难易程度在300-500元/件范围内发放,案件特别重大复杂的,补助标准为1000元/件。
第二十一条【试行时间】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实施期间,上级机关出台新的规定的,执行新的规定。
上海市青浦区司法局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2年8月29日 202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