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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B0305001-2007-008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上海市青浦区司法局 关于印发
《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主动公开

2007.12.13

区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区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区公安分局有关部门、各公安派出所、各司法所、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

现将区法院、区检察院、区公安分局、区司法局联合制定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实施细则(试行)》

2、《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文书格式》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上海市青浦区司法局

OO七年一月十六日

  

  

附件1:

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指导思想、依据、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精神,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职能作用和优势,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特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是指在受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将符合条件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轻伤害案件是指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且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不属于委托人民调解的范围:

(一)雇凶伤人、涉黑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其他恶性犯罪致人轻伤的;

(二)行为人系累犯,或在服刑、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因纠纷致人轻伤的;

(三)多次伤害他人身体或致三人以上轻伤的;

(四)轻伤害案件中又涉及其他犯罪的;

(五)携带凶器伤害他人的;

(六)其他不宜委托人民调解的。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引导轻伤害案件的被害人选择自诉程序。

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要求改变程序,自行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予以支持。

第六条   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合理、合情地进行调解。

对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以及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调解等情况的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不公开调解。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共同推动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

第八条   调解应由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人员主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办案人员应予以协助。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的调解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委托人民调解工作期间,原诉讼程序按法律规定正常进行。

第三章       管辖、期限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案件受理、立案侦查阶段应当委托加害行为发生地或当事人居住地的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法院在案件审判阶段应当委托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上述人民调解委员会不适宜进行调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商请区司法局推荐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委托其它合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十一条   调解和履行调解协议的期限合计一般为十五日。

情况特殊无法在十五日内调结,且需要继续调解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委托的办案机关协商后向委托的办案机关提出延长期限申请。征得委托办案机关批准同意后,可以再延长十五日。

第四章   委托调解程序

第一节   受理、立案侦查阶段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应当遵循迅速调查取证,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准确鉴定,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受理的轻伤害案件,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应当依据本细则第三条审查是否属于委托人民调解的范围。

第十四条   对属于委托人民调解范围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选择人民调解、自诉、请求公诉的权利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的,应当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安机关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

第十五条   对于已立案但尚未进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希望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并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经审批程序,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十七条   决定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案件,公安机关在委托调解前,应事先向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通报情况并将案件移送至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报案人、被害人询问笔录复印件;

(二)加害人讯问笔录复印件;

(三)验伤单或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五)当事人《人民调解申请书》;

(六)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函》。

第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在五日内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副本)》和《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等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的案件,公安机关受理后未立案的,应当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已经立案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十九条   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在结案之日起五日内出具《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并附相关材料退回公安机关。

对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受理后未立案的,由公安机关立案或由当事人选择自诉;已经立案的,侦查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节   审查起诉阶段

第二十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轻伤害案件,人民检察院自收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应当依据本细则第三条审查是否属于委托人民调解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对属于委托人民调解范围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同时,告知有申请人民调解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应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明确表示进行调解的意愿,并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

第二十三条   对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经三级审批程序将案件委托青浦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委托人民调解时,应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至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意见书复印件;

(二)相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三)双方当事人《人民调解申请书》;

(四)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函》。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在结案之日起五日内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副本)》和《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等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在结案之日起五日内出具《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并附相关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继续审查起诉程序。

第三节   审判阶段

一、公诉案件

第二十七条   对公诉轻伤害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案之日起三日内,依据本规定第三条审查是否属于委托人民调解的范围。

对属于委托人民调解范围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和收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起诉书的同时,告知有申请人民调解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应当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委托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委托前,应当向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通报情况,并将案件移送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材料主要包括:

(一)起诉书复印件;

(二)相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三)双方当事人《人民调解申请书》;

(四)人民法院出具的《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函》。

第三十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在结案之日起五日内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副本)》和《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等材料送交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可酌情对被告人作出免予刑事处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在结案之日起五日内出具《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并附相关材料退回人民法院。

未达成调解协议、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判决。

二、自诉案件

第三十二条   对自诉轻伤害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案之日起三日内,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人民调解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应当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递交《人民调解申请书》。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在三日内向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通报情况,并将案件移送至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自诉书复印件;

(二)相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三)双方当事人《人民调解申请书》;

(四)人民法院出具的《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函》。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束调解工作并通知人民法院。

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案件,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在结案之日起五日内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副本)》和《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等材料送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知自诉人办理撤诉手续。自诉人不同意撤诉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可对被告人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处理。

未达成调解协议、达成调解协议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案件,由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结案之日起五日内出具《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并附相关材料退回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依法判决。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检法司四机关相关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定期对委托人民调解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和总结。

第三十七条   司法局、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工作,加大对人民调解员刑事法律、法规的培训和指导力度,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好轻伤害案件的调解工作。

第三十八条   司法局应加强和指导各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规范化建设,接受委托进行调解的轻伤害案件均需手续齐全,材料完备,结案后及时装卷、入档。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涉及的各种文书格式,按照市司法局、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统一制定的相关文书格式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