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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沪府令15号)

发布时间:2025年02月1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沪府令1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8日起施行。

  

市长 龚正

  2025年1月8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5年1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自2025年2月8日起施行)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对《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五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对审批条件难以事先核实、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且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不纳入告知承诺实施范围。


2.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六条,条标修改为“适用对象”,条文修改为: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选择适用告知承诺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信用状况进行核查。申请人被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告知承诺方式,但已完成信用修复的除外。


申请人不选择或者不适用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3.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其审批材料同时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告知承诺书中一并告知。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当场提供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即时提供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信函、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书。


4.将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五项:


(五)配合行政审批机关进行事后核查;


删去第二款。


5.将原第九条改为第十条,条标修改为“告知承诺书的递交”,第一款修改为: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在线递交或者邮寄给行政审批机关。行政审批机关收到告知承诺书后,应当提供收件凭证。


6.将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对行政审批机关通过电子证照应用、数据共享核验等方式获取材料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事后核查):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告知承诺事后核查机制,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60日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核查。经行政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查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核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与相关监管、执法、信用管理等部门加强信息互通,优化事后核查方式,提高事后核查效率;对涉企行政审批事项需要进行现场事后核查的,按照本市相关规定统筹实施。被审批人应当配合行政审批机关进行事后核查。


行政审批机关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


8.将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条标修改为“行政审批决定的撤销”,条文修改为:


被审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一)被审批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二)因被审批人拒不配合告知承诺事后核查,行政审批机关无法核实被审批人承诺内容的;


(三)行政审批机关事后核查要求被审批人限期整改,被审批人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行政审批机关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的,可以简化内部手续。


9.删去原第十四条第三款。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集成告知承诺):


本市探索对特定行业准营涉及的多项行政审批事项,实施一次性告知承诺。


11.将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被审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以及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事后核查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并依法将相关信息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删去第三款。


12.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条标修改为“工作规程和办事指南”,条文修改为: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工作规程,完善办事指南。办事指南应当向社会公布。


13.其他修改:


将第四条中的“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审批改革部门)”修改为“市审批改革部门”。将原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办公场所和部门网站上”修改为“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部门网站和相关服务场所”。将原第十四条中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后续监管时”修改为“事后核查发现被审批人具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的”。


删去原第十七条中的“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第二十条中的“减免退税、财政资金扶持、”。


二、对《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五条条标修改为“功能与应用”,条文修改为:


社会保障卡具有信息记录、自助查询、费用结算、缴费和待遇领取等基本功能,同时具有金融服务功能。


本市通过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工作推进机制,指导、协调社会保障卡在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和金融服务等领域中的应用,逐步实现一卡通用。


2.将第六条修改为:


市公安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推进社会保障卡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核验社会保障卡申请人的身份信息,牵头汇集社会保障卡的相关基本信息。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核验社会保障卡申请人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情况,推动社会保障卡在社会保障领域的应用。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市有关工作部署,协调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的居民服务一卡通工作的重大事项。


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经济信息化、财政、交通、文化旅游、地方金融、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社会保障卡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与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受理、发放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3.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持卡人可以在社区受理网点、银行受理网点、网上服务平台或者通过拨打社会保障卡服务电话等方式开通社会保障功能。


4.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加载交通联合一卡通功能的社会保障卡,可以用于乘坐公共汽车和电车、轨道交通、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


原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修改为:


鼓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通过社会保障卡加载业务功能,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依托社会保障卡提供优惠及便利服务,逐步扩大社会保障卡的应用范围,并推动长三角区域应用互通和服务共享。


5.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市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编制本市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应用项目清单,适时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6.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市社会保障卡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补领、换领信息之日起15日内,完成社会保障卡的制作、发放工作。


持卡人急需补领、换领社会保障卡的,可以到具备条件的社区受理网点、银行受理网点当场办理即时补换卡业务。


补领、换领、重新申领社会保障卡后,原卡失效,不能恢复使用。


7.删去第二十四条。


8.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临时社会保障卡”。


9.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电子社会保障卡):


电子社会保障卡的申领、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0.其他修改:


将第七条中的“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市社会保障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服务中心)”修改为“市社会保障卡服务机构”,并将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原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市信息服务中心”均修改为“市社会保障卡服务机构”。


在第十条第一款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后增加“医疗保障”,将第十五条中的“医保”修改为“医疗保障”。


在第十八条第一款的“或者持有效身份证件”前增加“通过网上服务平台”,在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持有效身份证件”前增加“通过网上服务平台或者”。


将原第三十一条中的“第五条”修改为“第五条第一款”。


三、对《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水务局可以委托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实施水文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2.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


3.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向市水务局提出申请,由市水务局批准或者转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修改为“依法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其他修改:


将第三条、第六条中的“规划国土”均修改为“规划资源”;将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的“环保”均修改为“生态环境”;将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的“交通港口”均修改为“交通”;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四、对《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修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非居住房屋征收过程中涉及发生临时安置情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临时安置补偿。


2.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因征收非居住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实际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前款规定的补偿标准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复核、鉴定。


《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25年2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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