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上一级

字号

打印

关于贯彻《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2009-03-11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

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青府发[2003]182号

 

各镇人民政府、青浦工业园区,区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我区推进小城镇保险(以下简称“镇保”)工作的实施意见。

    一、管理部门和适用范围

    1、管理部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卫生局是本区镇保的行政主管部门。

    2、适用范围:本意见适用于《暂行办法》颁布实施后本区范围内被征用地人员中的征用地劳动力、新建立的用人单位、现有用人单位新招收的职工和其原有职工中已参加农保的人员,及本市户籍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和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暂行办法》实施前被用地人员中的失地劳动力;本意见规定的符合《暂行办法》参保条件的其他人员。

    二、缴费标准

    1、《暂行办法》实施后企业职工的缴费标准:

    现有企业职工中原已参加城保的职工可继续参加城保。

    区内的新办企业职工和现有企业新招收的职工参加《暂行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其缴费标准为基本保险加补充保险(24%+X);

    现有企业中原已参加农保的人员,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为其转入镇保,缴费标准为基本保险加补充保险(24% +X)。

    2、《暂行办法》实施后新征用地人员的缴费标准:

    《暂行办法》实施后的新征用地人员,应参加《暂行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其缴费标准为基本保险加补充保险(22%+X)。

    3、《暂行办法》实施前失地劳动力的缴费标准:

    (1)老征用地农转非人员中原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应当参加镇保;原参加城保的原则上继续参加城保,原参加农保的应向镇保过渡;参加镇保的缴费标准为基本保险加补充保险(22%+X)。

    老征用地农转非人员中原参加城保或农保,现自愿转换到镇保,但按规定衔接或者折算后镇保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当一次性缴足15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

    (2)对《暂行办法》实施前被用地人员的基本社会保障,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作总体考虑、统筹安排,一次性予以解决和落实;缴费标准为基本保险加补充保险(22%+X)。

    4、失地人员中男年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人员保障的解决:

    根据我区实际,对这类人员应鼓励进入镇保。其缴费标准为基本保险加补充保险(22%+X)。

    选择进入镇保人员过渡阶段的生活补助费,从进入镇保当月起按办理参加镇保手续当年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发放,到进入镇保养老年龄当月为止。

    选择参加征地养老的人员,已到征地养老年龄的,养老金和医疗费报销的发放标准和办法按现行规定操作,即养老金每人332元/月、医药费15元/月(年度累计超过360元的报销一半)发放,如有新的办法出台则按新规定发放。

    5、历史上特殊人群的缴费标准:

    (1)对历史上特殊人群的有关界定

    “小城镇户口”进入农保和未参加任何养老保险的,可以参加镇保。

    赴新疆、云南和内蒙、安徽等省市的原支青(知青)中属“农来农去”的人员,愿意参加镇保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然后根据相关政策和《暂行办法》中必须缴满15年及参保不低于5年的原则进行缴费。

    “口粮自理户”未参加任何养老保险的,可以参加镇保。

    历史老案等平反后落实政策人员,其养老保险由原工作单位负责落实。

    机关干部、中高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劳模、民警等人员家属,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了农转非的人员,未参加过养老保险的,可以参加镇保。

    渔民未参加城镇养老保险的,可以参加镇保。具体办法由区镇保工作协调推进联席会议会同各镇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村两委干部(含村总会计)人员中,对参加农保的,可转换到镇保;对参加城保的,要规范管理;对由集体出资参加商业保险的,要予以纠正。村两委干部在任期间缴纳镇保所需费用按原来出资办法实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2)缴费标准:以上人员属于失地人员的,按失地人员有关规定执行;不属于失地人员的,缴费标准为基本保险加补充保险(24%+X)。

    6、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和非正规劳动组织就业者的参保办法

    按《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缴费。已满足本办法中的其它条件的人员,按相应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只能以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和非正规劳动组织就业人员身份缴费的,所

    需费用由本人缴纳。

    三、缴费基数和比例

    用人单位、征用地单位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乘以本单位应当缴费的人数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比例为24%。其中,养老保险比例为17%;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5%;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为2%。

    征用地单位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的比例为22%。其中,养老保险比例为17%;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5%。

    四、镇保补充保险“X”部分的具体规定

    1、镇保补充养老金—“X1”

    企业职工的镇保补充养老金,原则上由企业与职工在劳动合同中协商一致、自主确定,新办企业职工和现有企业新招收职工的标准不低于2%;

    对于原已参加城保的职工(含“三资”企业中按规定缴纳24.5%的农保人员),如果转换到镇保,应不低于原来水平;

    政府对企业职工的补充保险应采取动态跟踪的方式,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标准。

    失地人员落实镇保基本保险后的补充养老金。这类人员可以不考虑增加补充养老金;对于镇经济实力较好的,由镇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主确定。

    2、镇保门诊补充医疗保险—“X2”

    凡参加镇保人员的门诊补充医疗保险金的缴纳,缴费比例先定为3%,由市医保局统一建立个人帐户。门诊补充医疗保险金的管理和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3、参加镇保的失地劳动力生活补助费—“X3”

    凡参加镇保基本保险后的失地劳动力按规定应发放的生活补助费,按办理镇保缴费、农转非等手续时市城镇低保标准一次性将24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与镇保基本保险费一同缴纳,镇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统一建立个人帐户。生活补助费的发放由镇保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统一操作。原已安置补偿人员中已发放生活补助费的不再追加补偿

    4、镇保补充保险其它内容—“X4”

    镇保补充保险中其它方面的内容,市政府有具体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未作具体规定的,另行研究解决。

    五、缴费主体

    1、建立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现有企业新招收职工参加《暂行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其基本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补充养老金的缴纳,单位承担不低于2%,3%的门急诊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承担1.5%(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确定),单位承担1.5%(缴费基数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确定)。

    2、《暂行办法》实施后被征用地人员和实施前的失地人员参加《暂行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由安置责任单位一次性为其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3%的门急诊补充医疗保险费和24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其中原征用地中已农转非人员参加镇保的经费来源,按《暂行办法》有关“原安置补助费应当用于缴纳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的规定,采取“两个一点”的原则,即个人(指征地农转非本人)、安置责任单位各自承担一点的原则解决。个人承担部分为原已领取的安置补助费减去新规定的生活补助费的差额;安置责任单位承担部分为参保所需经费与个人退回部分的差额。

    征地人员中男年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选择参加镇保的人员,其过渡阶段生活补助费按规定发放。

    3、历史上特殊人群参加镇保的缴费,本实施意见已作出规定的,按照实施意见办理,本实施意见未作出规定的,全部由本人承担。

    六、土地遗留问题中失地人员保险金的缴付承担办法

    我区土地征使用遗留问题中失地人员社会保障的解决,面广量大,资金压力很重。对需缴纳的镇保资金,经与市劳动保障局协商,我区集中划出一块土地给市劳动保障局备案登记。对失地劳动力镇保资金的缴交实行“一次结算,一年锁定,分期付款”。对各镇需落实镇保的具体人数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认定。

    要坚持“土地置换、户籍转性和落实保障”三联动,在实行土地置换、户籍转性的前提下,再落实保障。对于使用地人员落实镇保所需资金,首先要通过“三联动”的方式,由用地单位对所用土地主动办理“转性”手续,并按有关规定交纳相关费用,所交费用应先用于落实相关失地人员保障;对于用地单位实行土地“转性”确有困难的,由镇政府负责办理土地权益明晰、户籍农转非的有关手续,并相应落实相关失地人员的保障。

    为保证镇保工作的有序推进,全面解决全区用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经济发展,对失地人员基本社会保障的落实,必须是以镇为主体,认真做好资金的筹措工作,区财政给予15%的资金配套(区财政承担全面落实《暂行办法》实施前失地人员的镇保所需本金的15%及由此相应产生的财务成本)

    对落实失地人员镇保所需资金,区、镇两级采用逐年消化的方式解决,但须在10年的时间内(至2012年)全面结清。各镇(工业园区)每年要在财政预算和土地转让金及其它预算外收入中专门划出一块,作为还缴款的专项资金,到相应帐务结清为止。各镇资金筹措和还缴的具体方案,先报区镇保工作协调推进联席会议预审,再经各镇人大(工业园区监事会)讨论通过,镇人大(监事会)要对方案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区财政局每年要根据方案与各镇(工业园区)予以结算,区监委、审计局要对各镇(工业园区)方案执行情况予以监督、审查。

    七、其它

    1、小城镇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的调整,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2、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本实施意见由区镇保工作协调推进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负责解释。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