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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印发青浦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QA130100020180043

主动公开

青府规发〔2019〕2号

青浦区人民政府

2019.05.07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级公司:

《青浦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2019年5月4日

 

青浦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本区租赁型住房保障体系,建立和规范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和《上海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0〕3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或投资,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本区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引进人才及外来务工人员等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管理规范、生活便利”的原则。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有条件配租、有期限承租和有偿居住。  

第四条 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行政管理工作,牵头协调规划、建设、管理和本区实施细则研究工作,对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区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机构)按公共租赁住房相关规定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审核,可在街道、镇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或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公司(以下简称区运营机构)设立受理窗口,委托实施申请受理和审核。区运营机构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筹措、供应和租赁管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配建、改建、收购或在市场上长期租赁及政府存量房源资产注入等方式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生活服务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六条 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主体是个人(包括单身、家庭)或单位(包括单身员工、员工家庭)。  

(一)个人申请: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的个人应在本市有稳定工作,具有租金支付能力,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与本区单位签订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具有本区常住户口,且与本市单位签订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  

2.持有《上海市居住证》达到两年以上,积分达到标准分值,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达到1年以上,且已与本区单位签订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  

(二)单位申请: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的单位必须为设立在本区范围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关、各类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其安排入住员工应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与单位签订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由单位承诺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金;房屋租金由单位直接支付或单位提供担保后由员工直接支付。  

(三)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的个人(本人及家庭成员)或单位安排入住的员工(本人及家庭成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本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面积的计算标准按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2.未享受本市廉租住房、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政策。  

第七条 本区公共租赁住房供应重点向下列单位倾斜:  

1.教育、卫生、基础科研、公共管理等公共服务行业单位;  

2.经认定符合本区产业发展导向,政府重点扶持的智能制造、现代服务、信息技术、科技研发、创新创业等科创中心建设重点单位。  

第八条 申请人应如实填写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表、本市住房情况申报表,承诺所填内容真实有效,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授权区住房保障机构和受理机构核实其申报信息。同时申请人需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  

(三)婚姻状况承诺;  

(四)工作、社会保险费缴费的证明;  

(五)住房情况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单位申请的还需提供本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或单位法人证书、开户银行账号及单位履约担保;单位所在地镇政府或区政府派出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受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退还申请材料,并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  

受理后,受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对并可以向申请人征询相关情况及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材料收齐后由受理机构提交区住房保障机构核查。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指定网站上公示,公示期3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对象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本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对复核后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对象。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一条 经核准获得准入资格的申请人,即可由区运营机构根据受理编号进行轮候、配租。《准入资格确认书》有效期2年,到期后需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 区运营机构应当根据房源数量和申请、轮候人数合理安排房源配租工作,并定期向区住房保障机构报送备案配租情况。备案内容包括:房源信息、租金标准、供应原则、供应计划等。  

第十三条 申请人配租标准。  

(一)个人申请人配租标准:  

1.单身申请人,可以承租1套1居室住房,达到法定晚婚年龄(男25周岁;女23周岁)的可承租1套2居室住房;  

2.家庭申请人,2人可承租1套1居室或1套2居室住房;3人及以上可承租1套2居室或1套3居室住房。  

(二)单位申请人所安排入住员工配租标准:  

1.参照个人申请人执行;  

2.单位单身员工可申请合租,合租应严格执行1房1人的配租标准。2人可合租1套2居室住房;3人可合租1套3居室住房。  

第十四条 获得准入资格的申请人可预约先行看房并应按时选房、签约,申请人未选中房源的可继续轮候。已签订租赁合同的申请人,凭租赁合同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7 天内到区运营机构办理入住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准入资格,且自租赁合同签约之日起2年内,受理机构不再受理弃权申请人的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五条个人承租人(含家庭成员)、单位承租人(含单位安排入住员工及家庭成员)按《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格式与区运营机构签订租赁合同,单次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2年(即24个月),且每个承租人在本市、本区累计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6年。承租人享有在租赁合同期限内按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并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和各类费用;对公共租赁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和继承权,不得转租、转借。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价格按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合理确定,由区运营机构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市场租金评估,并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租赁价格实行一房一价且每年调整一次(合同期内不调价)。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期满但累计租赁未满6年的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当在租赁合同到期前3个月向区运营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续租或调换住房手续,租金标准按所租赁项目当年度租金价格计收。  

第十八条 非独立选址建设、配建或改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纳入对应住宅项目统一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独立选址建设或通过市场化租赁筹措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区运营机构选聘或委托专业服务机构进行管理服务。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满前3个月未提出续租申请,租赁关系到期自动终止;  

(二)本市累计租赁期限已满6年;  

(三)单位迁出本区,或单位因安排入住员工离职取消对其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担保责任;  

(四)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于租赁期满或单位取消履约担保后退出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对退出有困难的,区运营机构可给予最高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月租金,按市场租金价格计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隐瞒虚报行为:  

(一)经核对查验,申请人申报的基本信息与规定的申请条件存在重大差异的;  

(二)伪造人口、户籍、居住证、住房、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在审核过程中发生异议,申请人不按要求提交相关补充材料、不配合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核查工作的。  

申请人或单位有隐瞒虚报行为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除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处理外,报行政管理部门,由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运营机构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取消其租住资格,并限期收回承租的住房:  

(一)擅自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调换;  

(二)擅自改变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途;  

(三)擅自改变或恶意损坏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房屋外貌、原有结构、装饰装修现状;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实际居住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  

(六)存在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七)存在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申请人或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处理外,报行政管理部门,由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予以处理。  

第七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设立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接受公民、新闻媒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公共租赁住房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区住房保障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依照各自职责调查核实及时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本市、本区相关保障性住房政策调整时,本办法将按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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