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级政策】关于印发《青浦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及《青浦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等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QA130100020210031
主动公开
青府发〔2021〕16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
2021.04.02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浦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及《青浦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等五个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附件:1.青浦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2.青浦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3.青浦区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实施细则
4.青浦区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实施细则
5.青浦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实施细则
6.青浦区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实施细则
青浦区人民政府
2021年4月1日
附件1:
青浦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保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沪府令3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及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关系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等重大事项依照相应程序所作出的决定。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区政府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各单位”)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党的领导)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四条(部门职责)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在本区组织实施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制度,协调、推进本区重大行政决策工作。
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区规划资源局、区司法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工作。
第五条(决策事项范围)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计划;
(二)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在本区实施的重大投资项目、重要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重大财政资金的安排及使用、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等事项;
(六)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以及区政府认为应当纳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政府内部事务管理制度、不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具体权益的工作方案以及人事任免等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各单位对于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决策事项,应当自行决策。
第六条(决策事项目录)
区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确定的决策事项范围,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区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范围和标准,报经区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并对列入目录的决策事项进行动态化管理。
第七条(基本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依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八条(监督机制)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依法接受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行政机关以及审计机关的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决策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考核与督察)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并纳入法治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和法治政府建设督察范围。
第二章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十条(决策启动)
对列入区政府年度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区政府应当适时启动决策程序。
对各方面提出的新增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区政府主要领导提出的决策建议,交有关单位论证后,可以启动决策程序;
(二)区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的决策建议,经有关单位研究论证后,经区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可以启动决策程序;
(三)各单位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区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并报请区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启动决策程序;
(四)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通过代表建议和提案等方式提出的决策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决策建议,由区政府相关工作部门进行研究,认为需要进行重大行政决策的,经区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并报请区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启动决策程序;
(五)区政府办公室在公文办理过程中,认为报请区政府审议的事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且需要履行决策程序的,经有关单位研究论证后,由区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并报请区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启动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
区政府决定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应当确定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和办理期限,由决策承办单位具体负责拟订决策草案以及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及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要求,开展决策调研起草工作,全面、准确了解决策事项的实际情况,认真履行决策程序,形成决策草案,并做好报请审议、执行决策等后续工作。
第十二条(决策草案拟订)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拟订决策草案:
(一)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
(二)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文件相衔接;
(三)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和综合评价。
决策草案含有两个以上备选方案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分析利弊,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十三条(协商协调)
决策承办单位在拟订决策草案时,应当与决策事项涉及的单位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存在较大分歧或者经协商协调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向区政府说明发生争议的主要问题、不同意见以及理由和依据,由区政府按照决策程序进行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公众参与的一般要求)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综合考虑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等因素,视情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便于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公开征求意见)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并可以通过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时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召开听证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一)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
(二)决策草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
(三)决策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听证会程序要求)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以下称“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的30日前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应当同时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
遴选听证参加人应当公平公开进行,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听证参加人名单,并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会应当依法公开举行,并由听证会组织单位根据听证会情况制作听证报告。
第十八条(民意调查)
对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民生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业调查机构进行民意调查,了解决策草案的社会认同度和接受度。
民意调查对象应当具有相关性和代表性。
第十九条(专项听取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行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意见建议。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实际需要,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基层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条(专家论证的一般要求)
决策事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对其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等作进一步论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等方式,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决策事项进行论证。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一条(专家、专业机构的独立性要求)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并对提出的论证意见负责。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为专家、专业机构论证提供必要保障,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不得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暗示。
第二十二条 (风险评估的一般要求)
决策事项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风险评估。
法律、法规、规章对开展专项风险评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三条(风险评估的开展)
风险评估应当对决策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或者潜在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明确决策事项的风险等级,提出预防和控制风险的意见建议、具体措施和处置预案,并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第二十四条(风险评估结果)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经评估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二十五条(决策草案的形成)
决策事项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结果,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经本单位合法性初审和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决策草案,连同履行决策程序的相关材料,按照公文办理流程,提请区政府审议决策。
第二十六条(特定情形下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请区政府直接终止决策程序:
(一)经调查显示公众对决策草案的接受程度较低,可能严重影响决策有效执行的;
(二)经专家论证认为决策事项在专业上、技术上不可行的;
(三)经风险评估认为决策事项存在重大风险且无有效应对措施的。
第三章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程序)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实行两级审查机制。
决策草案形成前,应当由决策承办单位的法制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初审。
决策草案提请区政府讨论前,应当由区司法局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区司法局应当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合法性审查,并保障其独立提出法律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
合法性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主体权限、决策草案内容以及决策草案形成过程等是否合法。
区司法局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合法性审查,根据审查情况分别出具合法、不合法、部分修改或者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等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调整或者补充。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区政府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区政府讨论。
第二十九条(送审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将决策草案提请区政府进行集体讨论决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包括决策背景、主要内容、意见收集采纳情况以及相关解读材料;
(二)决策事项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等依据;
(三)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相关材料或者未履行相关程序的情况说明;
(四)决策事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等需要经过公平竞争审查的,应当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并提供《公平竞争审查表》;
(五)决策承办单位法制审查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初审意见以及决策承办单位集体审议情况等材料;
(六)区司法局出具的认为决策草案合法可行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七)区政府要求的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由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区政府集体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区政府主要领导最后发表意见。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邀请决策事项有关方面代表列席集体讨论会议并提出意见建议。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区政府主要领导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通过、修改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请示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经区政府集体讨论通过后,在正式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区委请示报告。
决策事项需要报请市政府批准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决策公布和解读)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应当及时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途径予以公布,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对社会关注度较高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同时公布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对决策内容进行宣传解读。
第三十三条(相关配套政策)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相关职能部门制定配套实施政策的,应当按照相应工作程序于重大行政决策生效实施之前制定出台,同步公布施行。
第三十四条(档案管理)
区政府以及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工作,应当明确分管领导,指派专人负责决策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移交、安全保管和利用工作,同时要严格审查归档文件材料质量,确保决策档案完整、准确、系统。
区档案局负责对决策档案归档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以及决策档案的接收、保管。
第四章决策执行、调整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问题报告与反映)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及时向区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区政府或者决策承办单位提出意见建议。区政府或者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十六条(开展决策后评估)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是指区政府按照一定的方法和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决策质量、实施效果、存在问题与风险等情况进行调查分析与综合研判,并形成评估报告的活动。
决策后评估不得委托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开展。
第三十七条(决策后评估的方式与效力)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决策后评估实施部门应当形成评估报告,作为区政府继续实施、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决策调整机制)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
确需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应当报请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情况紧急的,区政府主要领导可以先行决定中止执行,再提交集体讨论决定;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履行相应法定程序。
第三十九条(督导检查)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年度重点工作,明确目标节点、责任单位和落实时限,通过书面督查、实地督查、年度考核、情况通报等方式,加强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督导检查,并及时向区政府报告重大行政决策工作推进落实情况。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对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进行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监督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区政府、决策承办单位以及涉及的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条(年度报告工作)
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向区政府书面报告本单位上一年度重大行政决策工作情况,包括重大行政决策制度建设、年度目录管理事项落实推进、决策程序贯彻执行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责任追究与处理)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违反决策程序规定要求,未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改革创新容错机制)
按照本规定进行决策的探索性改革事项,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相关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青浦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制定程序,加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沪府令35号)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等七个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配套文件的通知》(沪府办发﹝2020﹞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条(目录管理制度)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目录管理制度,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编制事项目录,事项目录应当按程序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报经区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管理部门)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制定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指导区政府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各单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制定工作。
区政府成立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小组(以下简称“目录管理小组”),由区政府办公室牵头负责,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区规划资源局、区司法局等部门组成,负责事项目录和申报事项的汇编、调整和初审工作。
第五条(事项范围)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具体范围,按照《青浦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范围确定。各单位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行决策,不作为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六条(事项目录调整)
各单位根据事项目录标准,结合各自工作领域实际情况,可以向区政府办公室提出事项目录调整建议,由目录管理小组初审后,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事项征集)
目录管理小组在组织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前,应当向区政府下属工作部门征集决策事项建议,并可以向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征集决策事项建议。
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通过代表建议和提案等方式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的,区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予以研究。经研究,认为需要纳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进行管理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事项申报)
各单位应当对照事项目录范围,结合年度工作安排,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区政府办公室申报本年度须提请区政府决策的事项。有关决策事项向区政府办公室申报前,应当经申报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机构审查通过。
各单位申报区政府事项目录,应当严格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要求,在做好决策事项可行性、合理性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按照“一事项、一方案”的工作要求,针对事项内容,制订工作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调研论证情况、时间进度以及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程序的具体形式等相关内容。涉及重大经费开支的决策事项,应当做好经费统筹测算,对经费来源渠道、使用规则、监督措施等情况作相应说明。
第九条(事项审核)
区政府办公室组织目录管理小组对征集事项建议、各单位申报事项进行审核,拟订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对各单位未申报但属于目录范围的事项,目录管理小组经审核可直接纳入事项目录实施管理,并通知承办单位按照要求提供相应材料。
审核过程应征求决策事项所涉及的区政府分管领导对拟订事项的意见,也可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涉及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小组可以组织有关专家、专业机构或者区政府法律顾问提出法律意见,对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充分论证。论证结果作为决策事项是否列入目录范围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条(事项目录审议)
经区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将目录管理小组拟订的事项目录,按程序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确定后,应当按程序报区委同意。
年度事项应当明确事项名称、承办部门、进度计划、适用程序等内容。
第十一条(事项目录公布)
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的事项目录,由承办单位按照决策程序要求组织实施。依照相关规定,对应当予以公布的,区政府于每年3月31日前以决定形式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督导检查)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加强督导检查,对纳入目录管理的决策事项进行阶段性督查和动态管理,督促、指导承办单位及时、规范履行决策程序,提升决策效率。
第十三条(考核评价)
区政府将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体系。
第十四条(参照执行)
各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并于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区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青浦区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区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活动,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升重大行政决策民主化水平,根据《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沪府令35号)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等七个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配套文件的通知》(沪府办发〔2020〕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定义及适用范围)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依法获取相关信息,参与调查论证、发表意见和建议、监督决策实施等活动。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区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履行公众参与程序。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决策事项,不得提请区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区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工作,督促决策承办单位按规定履行公众参与程序。
公众参与的组织开展由决策承办单位具体负责。决策由两个及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由牵头单位负责,其他单位配合。
第四条(工作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方式,遵循广泛性、便民性、合理性、实效性的原则。
第五条(调查研究)
决策承办单位在征求公众意见前,应当结合本区实际,进行调查研究,全面准确了解决策事项的具体情况,听取所涉部门、单位的意见和建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决策草案或者征求意见稿。
对需要多方案比较的决策事项,在决策草案或者征求意见稿中应当提出两个以上备选方案。
第六条(公众参与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社会公众居住地域、从事职业、参与能力、受影响程度等因素,视情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实地走访、民意调查、听证会、专项听取意见等多种方式听取意见。
若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第七条(公开征求意见方式)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区政府公报、政府信息公示栏、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进行。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确因情况紧急等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八条 (征求意见公告内容)
征求意见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草案或者征求意见稿全文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背景情况、制定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等相关内容;
(二)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三)公众提交意见的方式和途径;
(四)负责意见征集的联系部门、联系人以及联系方式。
第九条(公告期事项)
决策事项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较高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解读、媒体访谈、新闻发布会或者开通网络在线答疑等方式,对公众意见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汇总、梳理、沟通和回应。
公告期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汇总征求意见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作为决策参考依据。
第十条(书面征求意见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政府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书面征求意见,加强沟通协商,完善决策草案内容。决策事项涉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等情形的,应当书面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座谈会方式)
决策事项事关特定行业经济事业发展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召开特定行业座谈会。参加座谈会的行业代表可以由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推荐,并涵盖该行业内部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规模的经济组织。
决策事项事关民生保障、社会治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召开有基层群众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基层群众代表应当涵盖有代表性的街道、镇和村(居)委会,具体人选可以由街镇的政府、人大或者群众性自治组织推荐。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座谈会参会代表,并于座谈会召开的3个工作日前,将决策草案或者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等资料送达参会代表,告知座谈会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邀请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社会组织负责人和群众代表参加座谈会。
决策承办单位在座谈会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做好沟通解释。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二条(实地走访方式)
决策事项对特定群体或者相关区域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梳理其中存在的问题,科学制定走访计划,选取有代表性的区域、群体、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实地走访,进行充分调研,并制作实地走访笔录或者走访调研报告。
第十三条(民意调查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教育、医疗、民生保障、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领域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社会专业调查机构进行民意调查,明确调查的内容和对象,了解决策事项的社会认同度和承受度。
民意调查可以根据决策实际需要,采取现场访问、电话询问、随机抽查、填写问卷、网络投票等方式进行。民意调查的内容设计,应当直接具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便于公众口头或者书面发表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民意调查情况进行汇总,并形成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听证会方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按照听证会程序要求,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一)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
(二)决策草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
(三)区政府或者决策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或者社会有关方面对决策草案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听证会前期准备)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发布公告,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拟决策事项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和方式;
(四)听证会代表名额及其产生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会代表的人数和人员构成比例由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公布听证参加人名单和送达听证会材料。
第十六条(听证会程序)
听证会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行政负责人或者业务科室负责人担任主持人,明确座谈会记录人员,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主题、议程和与会人员;
(二)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主要内容、依据和有关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四)主持人总结陈述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听证会签到表和会议记录,由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并形成书面报告。
听证会可以邀请新闻媒体和有关人员参加旁听。
第十七条(专项听取意见)
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或者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企业或者特定群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并可以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实际需要,专项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基层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十八条(公众意见采纳与反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听取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包括赞成性意见和反对性意见,并从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对公众意见进行研究论证和归纳整理,充分采纳合理可行的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以及采纳情况,对于相对集中但未予采纳的公众意见,应当说明未采纳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公众参与情况报告)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区政府审议决策草案时,应当制作公众参与情况报告,载明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具体情况,包括公众意见研究采纳情况,作为区政府集体讨论审议决策的参考依据。决策承办单位因特殊原因未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在提请区政府审议决策草案时,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未制作公众参与情况报告且未书面说明情况的,不得提请区政府审议。
第二十条(邀请相关方代表列席政府会议)
区政府审议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可以根据涉及的事项范围邀请相关方代表列席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等。列席议题由区政府办公室与决策承办单位共同商议确定。
相关方代表可以由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媒体等构成,原则上从已参与该项决策前期讨论或者发表意见建议的人员中产生,一般不少于3人。相关方代表名单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拟定,随会议方案一并报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做好相关方代表列席会议的组织准备工作,并对相关方代表的意见建议进行客观全面记录。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和会议决定情况,以适当形式向相关方代表进行反馈。
第二十一条(决策施行过程中的公众参与)
决策承办单位在决策施行过程中应当主动根据工作进展公开取得的成效、存在问题及后续举措等执行情况,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决策事项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区政府或者决策承办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决策信息公开)
区政府门户网站是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信息公开的重要平台载体。区政府办公室应当加强区政府门户网站重大行政决策信息专栏建设,规范决策信息公开的范围标准、审批程序等相关要求,依法做好重大行政决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示栏、政务新媒体、广播、电视等途径,将决策事项所涉及的相关公告、报告、通知、调研报告、情况说明以及决策施行进展情况等政府信息依法予以公开。
第二十三条(决策解读回应)
对社会关注度高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同时公布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并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及时回应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
第二十四条(督导考核)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的督导检查,将公众参与工作情况作为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组成部分,纳入法治政府建设和依法行政督察考核范畴。
第二十五条(参照执行)
区政府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
青浦区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区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程序,增强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水平,有效防范决策风险,根据《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沪府令35号)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等七个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配套文件的通知》(沪府办发〔2020〕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定义及适用范围)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是指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的其他单位,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在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对决策事项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行科学研判,确定风险等级,提出防范和化解方案,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的活动。
应当组织而未组织风险评估的决策事项,不得提请区政府集体讨论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评估原则)
风险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专业、应评尽评、注重实效的原则,依照规定程序进行。
按照相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可以不作重复评估。
第四条(职责分工)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区重大行政决策的风险评估工作,督促决策承办单位在形成决策草案时注意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风险评估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组织实施。风险评估由两个及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由牵头单位负责,其他单位配合。
第五条(启动情形)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决策承办单位不得提请区政府审议。
第六条(评估形式)
风险评估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的其他单位组织开展,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等第三方机构进行风险评估。
第七条(评估方法)
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事项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科学预测、综合研判决策实施的风险,明确决策事项的风险等级,提出预防、控制风险的意见建议、具体措施和处置预案,并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第八条(评估规范)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组织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益相关方和相关工作部门、单位参加,并可以根据决策实际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专家学者以及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参加。
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等第三方机构开展风险评估的,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支持。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专业资质和行业权威。
第九条(评估内容)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对决策事项的制定背景、预期效益以及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安全性等内容进行综合评估。重点查找决策事项实施前、实施中、实施后存在的显现风险点、潜在风险源和可能诱发风险的因素,具体如下: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过激敏感事件等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或者其他较大社会治安隐患等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重大政府性债务、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等情形;
(五)其他可能引发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社会安全的风险。
第十条(评估程序)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制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标准、步骤、方法和时限等内容;
(二)开展调查研究,采取抽样调查、实地走访、专题座谈、舆情跟踪等方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利益相关方、专家学者等各方意见;
(三)对决策事项的风险点和风险源进行识别、分析,确定社会稳定风险因素类别、发生概率、影响范围以及可控程度等;
(四)按照决策实施后可能对社会稳定造成的影响程度和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分析研判决策事项的风险等级;
(五)根据风险等级,研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化解处置预案;
(六)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等级划分)
决策风险分为高、中、低三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一)社会公众大部分有意见、反映特别强烈,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且难以疏导,存在较大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风险隐患的,为高风险;
(二)社会公众部分有意见、反映强烈,可能引发矛盾冲突,但可以采取风险防范措施予以化解,存在一定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风险隐患的,为中风险;
(三)社会公众多数理解支持,但少部分人有意见,存在较小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风险隐患的,为低风险。
第十二条 (风险应对)
经风险评估,决策方案具有高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情况向区政府提出终止决策、调整决策方案或者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的建议。
存在中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防范、化解措施,制定风险防控预案,确保风险可控后再提出决策建议。
风险等级为低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按照相关程序提出决策建议。
第十三条(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由评估单位以书面形式出具。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风险评估的主体、方式和过程;
(三)社会各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反映;
(四)重大行政决策的风险点、风险源;
(五)重大行政决策风险的影响;
(六)重大行政决策风险等级;
(七)重大行政决策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
(八)形成风险评估结果,提出相关决策建议。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区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材料报送)
决策承办单位在向区政府报送决策方案时,应当一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风险防控预案等相关材料,并就风险评估情况、风险评估结论和风险防控措施作出相应说明。
区政府对决策事项及其风险程度和可控程度进行综合研判,经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后,可以作出同意决策方案、调整决策方案或者不同意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十五条(责任追究)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违反本细则,应当开展而未开展风险评估,未按照要求开展风险评估,或者在组织风险评估过程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由区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未按照要求开展风险评估,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出风险评估意见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委托协议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督导考核)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的督导检查,将风险评估工作情况作为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组成部分,纳入法治政府建设和依法行政督察考核范畴。
第十七条(参照执行)
区政府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5
青浦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根据《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沪府令35号)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等七个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配套文件的通知》(沪府办发〔2020〕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细则。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决策事项,不得提请区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
区司法局是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部门,负责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区政府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由本单位法制审查部门负责。
第四条(两级审查机制)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实行两级审查工作机制。
决策承办单位法制审查部门负责合法性初审工作,区司法局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五条(初审程序)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区政府审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前,应当根据决策实际情况,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相应程序,并通过本单位法制审查部门的合法性初审。不得以征求意见、座谈会、研讨会、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初审。
第六条(初审内容)
决策承办单位法制审查部门在进行本单位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初审工作时,应当重点审查决策主体的权限、决策草案内容的合法性以及履行决策程序情况等内容,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七条(合法性审查程序)
决策承办单位将决策草案提请区政府集体讨论前,应当将经过合法性初审和本单位集体审议的决策草案报送区政府办公室,并由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涉及两个及以上决策承办单位的,由牵头单位负责送请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送审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包括决策背景、主要内容、决策过程等内容以及相关解读材料;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等制定依据;
(三)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相关材料或者因特殊情况未履行相关程序的情况说明;
(四)涉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等需要经过公平竞争审查的决策事项,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提供《公平竞争审查表》;
(五)决策承办单位法制审查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初审意见;
(六)决策承办单位集体审议情况的材料;
(七)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送审材料不符合决策程序要求的,区司法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正材料。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材料补正。决策承办单位对区司法局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依据。
第九条(合法性审查内容)
合法性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区政府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政策的规定;
(三)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应法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审查方式)
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决策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书面审查;
(二)到有关单位进行实地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发函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意见;
(四)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参与审查机制)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合法性审查部门应当注重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作用,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并保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独立发表法律意见的权利。
决策事项涉及财政资金安排、规划调整、土地利用等方面重要内容的,区司法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要求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区规划资源局等相关单位提出会审意见。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出具的法律审核意见以及相关单位提出的会审意见是决策参考依据,但不得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审核意见以及相关单位的会审意见代替合法性审查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审查时限)
重大行政决策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不少于7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决策承办单位补充和完善材料的时间、审查部门开展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时限内。
第十三条(审查意见)
合法性审查部门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出具相应书面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定权限、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的,出具决策草案合法的审查意见;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出具决策草案不合法的审查意见;
(三)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一致的,出具对决策草案部分修改的审查意见;
(四)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严重不符合规定的,出具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审查意见。
对于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审查部门可以明示法律风险。
第十四条(审查效力)
合法性审查意见为合法的,由决策承办单位按照相应程序提请区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合法性审查意见为部分修改或者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履行相关程序,并将有关情况向区司法局进行书面反馈。特殊情况下,决策承办单位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区政府集体讨论决定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保密规定)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合法性审查意见供政府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六条(责任追究)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合法性审查程序的规定,未将重大行政决策草案送请合法性审查,或者将经审查不合法的决策草案直接提请集体讨论的,由区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督导考核)
区政府办公室、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的督导检查,将合法性审查开展情况作为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组成部分,纳入法治政府建设和依法行政督察考核范畴。
第十八条(参照执行)
区政府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6
青浦区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评价重大行政决策的决策质量及实施效果,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程序,根据《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沪府令35号)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等七个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配套文件的通知》(沪府办发〔2020〕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区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是指区政府按照一定的方法和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决策质量、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与风险等进行调查分析与综合研判,形成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评估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评估机制)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做好决策事项执行情况的检查评估,建立健全决策执行中的问题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制度,在发生需要调整决策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启动决策调整程序。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区政府办公室组织开展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并确定决策评估单位承担具体工作。
决策执行单位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评估工作,提供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和资料,如实说明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但不得以任何手段干预、影响评估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六条 (确定评估项目)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会同决策执行单位,统筹考虑重大行政决策的社会关注度、执行进展情况、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等因素,确定评估项目和评估时限。
决策执行单位可以向区政府办公室申请对其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开展决策后评估。
第七条 (法定评估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开展决策后评估:
(一)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实施情况提出较多意见;
(四)区政府认为有必要。
第八条 (第三方评估)
决策评估单位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第三方机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专业资质和行业权威,评估过程中始终保持独立性、公正性,禁止预先设定结论性、倾向性意见。
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等,不得参加决策后评估。
第九条 (签订评估协议)
委托开展第三方评估的,决策评估单位应当与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重大行政决策的评估内容、质量要求、完成期限、评估经费、评估成果归属、保密条款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第三方机构在受委托范围内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评估内容转委托。
第十条 (公众参与)
决策评估单位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参与评估。
决策评估单位听取公众意见,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进行。
第十一条 (评估范围)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可以对决策事项所涉及的各个领域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
第十二条 (评估方法)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可以采用问卷调查、意见征询、舆情跟踪、实地考察、座谈研究等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 (评估程序)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相关领域专家、执行单位代表组成;必要时,可邀请社会公众参与。
(二)制订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人员、评估范围、评估指标、评估方法、评估程序以及经费预算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采取各种方式全面收集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信息以及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并进行分类整理与综合分析。
(四)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记录评估的全过程,并作出建议继续实施、中止执行、终止执行或者调整决策的评估结论。
严重违反上述评估程序的,应当重新组织评估。
第十四条 (评估报告内容)
评估工作基本完成后,决策评估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评估报告,并提交区政府。
评估报告应当数据真实、内容完整、结论准确、建议可行。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重大行政决策的目标实现程度;
(三)决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原因分析,继续实施的潜在风险;
(四)评估结论以及调整决策的意见建议;
(五)决策评估单位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用途)
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决策继续实施、中止执行、终止执行或者调整决策的重要依据。
区政府根据评估报告和实际情况,可以决定继续实施、中止执行、终止执行或者调整决策。其中,决定中止执行、终止执行或者调整决策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贯彻落实,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尽可能减少因决策中止执行、终止执行或者调整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全过程记录与档案管理)
决策承办单位实行决策程序全过程记录,并建立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管理制度,对决策过程和决策实施中的文件资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七条(责任追究)
决策评估单位违反本规则,应当开展而未开展决策后评估、未按照要求开展决策后评估,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区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参照执行)
区政府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