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上海市青浦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细则》
上海市青浦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细则
(草案)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鼓励、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进一步推进经营主体注册登记制度便利化,降低投资创业成本,促进区域经济有序健康、安全发展,根据《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定义
本细则所称经营主体,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其中,除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个体工商户、各类分支机构以外的经营主体统称为企业。
本细则所称经营主体住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和各类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本区各类经营主体住所的登记管理。
以军队、武警部队房屋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不适用本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对经营主体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营要求
经营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
经营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使用安全、消防安全等义务。
第五条 审查原则
经营主体应当对住所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对住所登记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第六条 非居住用房
以非居住用户作为经营主体住所,房屋须为合法建筑,且不属于配电间、避难层(间)和疏散通道等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专用部位(区间)。
因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等原因,经营主体从事的经营活动与房屋使用性质不匹配的,或需要改变一定区域内房屋使用性质的,由区政府相关部门或者街镇同意并出具证明文件。
第七条 居住用房
以城镇居住用房作为住所的,应当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手续。
以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作为住所的,应当通过房屋安全鉴定并经利害关系人同意,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授权单位出具证明文件(见附件1)。
使用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经营主体,不得从事可能影响周边环境和村(居)民生活的经营行为。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登记为经营主体住所,不改变其原有使用性质。
第八条 会所用房
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的会所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且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文件。
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会所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应当符合规划部门审批的用途。尚未审批用途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且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由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文件。
第九条 住所产权证明
经营主体办理住所登记时使用自有房屋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证。
教育、卫生、文化、农业、国资等系统的房屋,提交主管部门或系统房产管理部门同意的书面文件。使用中小学校房屋作为所的,还应提交区教育局出具同意经营的证明。
(一)经营主体提供以下材料的,可以免于提交不动产权证:
1.经备案的租赁合同;
2.经营主体住所属于旅馆、宾馆房间的,提交旅馆、宾馆营业执照;
3.经营主体住所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市场经营管理经营主体营业执照。
(二)经营主体使用的住所无法提交不动产权证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属于公有非居住用房的,提交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2.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
3.属于商业网点用房的,提交商业网点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4.属于已竣工未取得不动产权证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房屋用途证明文件;属于已出售商品房的,还需要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出售合同)、房屋交接书(或付款凭证)。
5.属于历史形成的集体集资建房,提交出售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经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出具证明文件(附件2),证明文件应当载明房屋已通过安全鉴定。
6.属于因经营主体改制等特殊原因已出售给自然人或其他经营主体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提交原不动产权证、出售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经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出具证明文件(附件2),可以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
7.属于确有合理原因未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房屋及其他可以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居住用房的,经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出具证明文件(附件2),证明文件应当载明房屋已通过安全鉴定。
产权证明无具体道路及门牌号码、门牌号码不清或者产权证明标注的门牌号码与住所不符的,应当提交所在地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住所使用证明
经营主体办理住所登记时,租赁他人房屋的,除应当提交第九条所列举的产权证明,还应当提交租赁合同。
承租方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应当提交产权人同意的书面文件。但原合同约定可以转租或者已经产权人书面授权的除外。
租赁合同由当事人自行订立。
第十一条 企业集中登记
区人民政府授权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一处或多处符合规划且落实管理单位、管理制度规范的非居住用房作为经济小区的集中登记地,供从事不扰民、不影响周边环境和公共安全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
经济小区是集中登记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管理职责:
1.建立联络管理制度。应确定至少一名人员,做好集中登记地的日常管理,并为入驻企业提供高效、规范、便捷的服务,形成良好的沟通纽带;
2.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入驻企业的主要经营项目、纳税情况、联系地址、主要负责人及联系方式进行登记并建立档案,必要时予以统计。
3.建立异常报告制度。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应当与入驻企业保持密切联系。入驻企业发生登记事项变更或因故解散的,应当及时督促企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发现入驻企业经营异常及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集中登记地应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备案需要提交的材料:
1.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同意作为集中登记地的文件或证明;
2.产权证明;
3.租赁合同;
4.平面分割图;
5.集中登记地管理制度。
备案后,发现集中登记地不再符合登记要求,或者发生集中登记地灭失、被挪作他用等情况的,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备,并督促原使用该集中登记地作为住所的企业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上述情况经核实且未改正的企业,可以列入异常经营名录。
企业使用集中登记地作为住所的,其出租方应当是管理集中登记地的经济小区。
经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集中登记地,可不再提交本细则第九条所指的住所产权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登记地应暂停使用:
在为入驻企业提供证照办理服务时,存在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
日常监管中发现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管理混乱,不能落实管理职责的。
发生以上情形,集中登记地管理方应及时整改;整改不合格或经整改后又发生上述暂停使用情形的,取消集中登记地备案。被取消备案的集中登记地管理方应当为入驻企业做好后续服务并引导其变更住所,集中登记地管理方不履行上述职责的,镇、街道或区管国有企业或其指定机构代为履行。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地
区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可以结合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提供个体工商户登记地,供社区内从事不涉及许可审批,不扰民、不影响公共安全的居民生活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个体工商户登记地需经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网络经营场所
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同一经营者有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一并登记。
登记时,经营者应当提交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的载明经营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网络经营场所网址等信息的网络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并对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其住宅房屋用途用于从事线下生产经营活动作出承诺。
第十四条 一址多照
经营主体实际使用的经营场所小于产权证明最小单位且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提交由产权人或有权转(出)租人出具的场地分割平面图并附书面划分说明,可以将具体的部位、室号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
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经营主体已经不在其登记的住所内经营,由产权人提供证明原租赁合同(协议)已终止或无效的证明文件,并出具承诺负保证责任的承诺书,可以登记为新入驻经营主体的住所。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同一地址的非居住用房登记为两个以上经营主体的住所:
(一)经营主体之间有投资关系,使用相同住所办公的;
(二)私募基金管理企业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企业;
经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集中登记地,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一照多址
本区登记的经营主体可以在登记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无需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主体登记备案手续。企业确有需要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在登记住所之外的其他场所从事与经营范围一致且不涉及行政许可的经营活动、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管辖的企业,也可以申请增加经营场所备案。
企业申请办理备案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备案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并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使用证明。首次办理备案的,还应当换发营业执照。备案后,登记机关在企业营业执照住所一栏标注“一照多址企业”,并通过企业营业执照上的“经营主体身份码”公示经营场所备案信息。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复印件置于备案场所醒目位置。
第十六条 住所标准化登记信息库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不动产权利人或管理人的申请,采集本区内具备信息化管理条件的非居住用房、集中登记地等房屋的地址、产权、类型、租赁及使用情况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并保持动态更新。
经营主体使用住所标准化登记信息库中的房屋办理登记,并依法取得房屋使用权的,可以免于提交住所使用证明。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
经营主体住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但不具备的,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法处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八条 参照适用条款
本区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住所的登记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实施时间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附件1
经营主体住所证明
(农村宅基地)
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 (地址)的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使用证号: ,土地使用者: ,使用面积: 平方米,房屋已经通过安全鉴定并经利害关系人同意。现同意作为经营主体住所办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和相关许可使用,一旦发生动拆迁将按照原有房屋性质或用途处理。
特此证明!
证明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经营主体住所证明
位于上海市青浦区 (地址)的房屋,产权属 (权利人) 所有,房屋用途为 ,面积 平方米,房屋已通过安全鉴定。现同意作为经营主体住所办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和相关许可使用,一旦发生动拆迁将按照原有房屋性质或用途处理。
特此证明!
证明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上海市青浦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细则(草案)》公众参与报告
为进一步提高《上海市青浦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细则(草案)》编制的科学性和针对性,强化重大行政决策中的公众参与度,区局根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及配套文件的若干意见》(青府发〔2020〕40号)、《关于印发<青浦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及<青浦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等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青府发〔2021〕16号)的要求,采取了区局政务网站“通知公告”栏目网上征求意见建议、社会公众及企业填写征求意见调查问卷和召集街镇及区属公司招商机构代表人员集中座谈会三种方式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
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于2024年6月28日至7月27日期间(共30天),通过区局政务网站发布“《上海市青浦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细则(草案)》征求意见”,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未收到相关意见和建议。
二、社会公众及企业填写征求意见问卷调查
于2024年6月28日至7月27日期间(共30天),通过在区政务服务中心主要出入口、区政务服务中心资料区张贴公告方式,通过扫描二维码在线填写问卷方式,征求社会公众、办事企业对于“青浦区住所细则”的意见建议。
收到1条建议:建议证明文件统一格式,最好有模板可以参考。已采纳并制作相应格式模板。
三、召集集中座谈会征求意见
于2024年7月26日,通过召开座谈会的方式,召集13名街镇及区属公司招商机构代表人员,征求社会公众对于“青浦区住所细则”的意见建议,其中2名代表提出相关意见建议2条:
1、预售房屋产证未办结的如何办理?
2、现在办公楼、厂房改医院、酒店的情况碰到较多,能否出台一些相关的规定。
均已采纳并增加相应的条款。
《上海市青浦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细则》(草案)专家论证报告
为促进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提高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质量和行政管理水平,区局特邀上海政法学院有关专家,参与对《上海市青浦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细则(草案)》的咨询论证工作,并收到份《专家咨询意见》书面反馈。
一、专家介绍
1.王康,上海政法学院教授……
2.杨向东,上海政法学院教授……
3.黄辉,上海政法学院教授……
二、专家意见建议及采纳情况
三位专家均认为青浦区住所细则在坚持依法行政与规范服务统一的原则、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和坚持鼓励投资与防范风险兼顾的原则基础上,与上位法规定相适应,并结合了区域实际,可以为青浦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工作提供有效指导,解决登记注册工作实践中的诸多问题,符合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的要求。同时,三位专家也针对草案提出一些专业性的建议。
(一)王康专家建议
1.建议增加审查原则,明确材料的真实性的主体责任。
2.建议加入登记机关对企业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的内容。
意见建议采纳情况:采纳
在“草案”中加入“第五条审查原则”专门写入“经营主体应当对住所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对住所登记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二)杨向东专家建议
1.针对集中登记地应当强化监督管理。
2.建议明确集中登记地应暂停使用的情形及整改要求
意见建议采纳情况:采纳
在“草案”中“第十一条企业集中登记”内专门写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登记地应暂停使用:在为入驻企业提供证照办理服务时,存在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日常监管中发现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管理混乱,不能落实管理职责的。发生以上情形,集中登记地管理方应及时整改;整改不合格或经整改后又发生上述暂停使用情形的,取消集中登记地备案。被取消备案的集中登记地管理方应当为入驻企业做好后续服务并引导其变更住所,集中登记地管理方不履行上述职责的,镇、街道或区管国有企业或其指定机构代为履行。”。
(三)黄辉专家建议
1.建议增加经营活动与房屋使用性质不匹配、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情形规定;
2.建议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
意见建议采纳情况:采纳
在“草案”中“第六条非居住用房”内专门写入“因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等原因,经营主体从事的经营活动与房屋使用性质不匹配的,或需要改变一定区域内房屋使用性质的,由区政府相关部门或者街镇同意并出具证明文件。”。
上海市青浦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细则(草案)风险评估报告
一、青浦区推进住所细则草案的基本情况
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了鼓励、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区域经济有序健康、安全发展,进一步完善本区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制度,为本区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改革实践和房屋安全管理要求提供制度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沪府办规〔2024〕2号)等要求,结合本区实际,起草《上海市青浦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细则(草案)》,(以下简称“住所细则”),其基本情况如下:
(一)住所细则总体要求
总体要求分为四部分,分别为:(1)与上位法规定相适应。保证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和一致性,坚持与上位法相一致、与政策相配套、与现状相适应。(2)简化住所登记材料。明确免于提交不动产权证的情形,明确通过信息化手段统一管理并动态更新符合条件的非居住房屋信息。(3)降低住所使用和登记成本。放宽经营场所办照要求,设置个体工商户登记地,明确个体工商户使用网络经营场所登记的条件。(4)强化房屋安全责任。强化主体责任,落实国务院关于依法推动将房屋安全鉴定作为自建房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前提条件的工作要求。
(二)住所细则重点任务
基于总体要求,青浦区市场监管局提出了四大任务:(1)与上位法规定相适应。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使用居民小区共有房屋办理住所登记的,对参与表决的业主占比和同意的业主占比进行修订。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对《办法》适用市场主体类型和登记事项表述予以统一规范。(2)体现房屋安全管理要求。一是对办理住所登记时,无法提交不动产权证的特殊情形,如: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从事特定经营活动等情形,明确了应当在有关说明材料中,载明房屋已通过安全鉴定。二是落实房屋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对于无法提交不动产权证的情形,明确由属地政府等承担房屋安全管理责任的部门出具说明文件。(3)建立住所标准化登记信息库。在区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对相关房屋住所使用证明进行统一集中管理基础上,结合本区相关探索,建立住所标准化登记信息库,集中归集使用相关房屋的地址和租赁信息,为进一步简化住所使用证明材料提供支撑。(4)降低住所登记制度性交易成本。一是降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成本,引导政府部门为个体工商户提供登记疏导点。二是将个体工商户使用网络经营场所办理登记、企业“一照多址”免于设立分支机构等前期经过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举措,进一步予以固化。三是市场主体使用住所标准化登记信息库中的房屋办理住所登记并对已依法取得房屋使用权利作出承诺的,可以免于提交住所使用证明。
(三)住所细则的实施与保障
青浦区市场监管局从三方面确保住所细则的实施,具体为:(1)加强组织领导。各部门要将住所细则的实施作为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重要工作,重视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的规范和管理,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2)加强业务培训。针对住所细则,对各街镇、区属公司、经济小区等相关招商主体开展业务培训,确保各单位充分理解、落实相关政策。(3)加强监督管理。及时发现不符合要求的集中登记地址并要求集中登记地管理方及时整改。
二、风险评估的主体、方式和过程
(一)评估主体
本次风险评估工作由青浦区市场监管局组织实施,具体委托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以下简称“委托单位”)开展风险评估工作。
(二)评估方式
本次风险评估工作将主要采用舆情跟踪、会商分析等方式进行,运用定性分析等方法,对决策事项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科学预测、综合研判决策实施的风险,明确决策事项的风险等级,提出预防、控制风险的意见建议、具体措施和处置预案,并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三)评估过程
由青浦区市场监管局确定评估事项后,牵头组织成立评估小组,制定风险评估方案,明确评估目的、标准、步骤、方法和时限等内容,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由委托单位对决策事项的风险点和风险源进行识别、分辨,综合研判决策事项的风险等级,最后依据风险等级研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化解处置预案。
三、重大行政决策的风险情况
本次青浦区住所细则的各阶段风险类型可能带来的影响具体如下:
(一)青浦区住所细则实施前的风险情况
本次青浦区住所细则在实施前,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规定,区政府办公室于2024年3月印发《关于印发2024年度青浦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通知》(青府办发〔2024〕7号),“修订《上海市青浦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细则》”事项被列入2024年度青浦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青浦区市场监管局广泛开展了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梳理了与青浦区住所细则相关政策以及规范性文件,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编制决策草案。2024年6月-7月,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官网、问卷、座谈会等方式,向多方征求修改意见或建议,同时委托上海政法学院向有关专家学者征求意见及建议。
综上分析,青浦区住所细则实施前已根据有关规定履行了相应阶段所需履行的程序,前期流程合法合规,可能出现各类风险的概率较低,风险程度较低。
(二)青浦区住所细则实施中的风险情况
1.青浦区住所细则决策实施中社会稳定风险
在青浦区住所细则的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第三方利害关系人与经营主体之间出现矛盾纠纷的风险,继而影响社会稳定。例如,在青浦区住所细则中“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的会所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且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文件”的规定,虽然住所已经符合以上规定,仍然可能有少数业主不理解,反对会所作为经营主体住所使用,引起邻里矛盾。青浦区住所细则着力于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为避免因公众不了解政策而造成的理解偏差,确保政策的精准落实,在日常工作中也会加强宣传,在审批过程中加强审慎审查,避免矛盾纠纷。
综上分析,从整体看,青浦区住所细则的社会稳定风险概率不高,风险可控,总体风险影响程度较小。
2.青浦区住所细则实施中生态环境风险
在青浦区住所细则的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生态环境风险。青浦区住所细则允许在满足要求的情况下以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会所等场所作为经营主体住所,或经营主体从事的经营项目与房屋使用性质不匹配。可能会导致如经营主体不当操作或违法排污,将带来附加的环境污染,将对社会居民身心健康产生影响,如不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可能继而引发社会矛盾。因此,在推进政策落实的同时,仍应以可持续发展为先决条件,提升经营主体的环保责任意识。
综上分析,青浦区住所细则引起的生态环境风险影响中等,但发生概率较低,风险程度较小。
(三)青浦区住所细则实施后的风险情况
《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沪府办规〔2024〕2号)有效期至2029年3月19日,因此本次青浦区住所细则有效期也为五年,如在实施的中后期阶段或实施后阶段,上位法出现调整或者变化,可能对后期新设或迁入的经营主体可持续经营能力造成影响,极端情况下可能引发企业抗议并激发社会矛盾。因此需关注政策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总体而言,实施青浦区住所细则后引发各类风险的概率较低,总体风险程度较低。
四、风险防范、化解及结论建议
通过以上对青浦区住所细则前、中、后可能发生的风险分析,报告提出以下防范、化解措施:
(一)规范程序、依法决策
决策草案形成后,青浦区市场监管局需继续依据《青浦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及《青浦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等5个配套文件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审批流程,做到程序规范,确保青浦区住所细则与国家、上海市上位法主要方向保持一致,与青浦区各相关行业领域规划衔接,满足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需求。对于青浦区住所细则内容做好阶段性审查工作,相关过程的文档资料应做好保管备查工作。
(二)充分体现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改革成果
近年来,上海市陆续推出“一照多址”、个体工商户登记地、个体工商户网络经营场所登记等改革举措,取得良好成效。同时,青浦区也应结合区域特点,对住所证明材料进行统一规范管理,为进一步简化住所使用证明创造了条件。将相关做法规范化、制度化,有利于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准入制度性交易成本。
(三)进一步落实本区房屋安全管理要求
国务院和上海市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对研究建立房屋安全管理长效机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上海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立足实际,分类研究管理措施。为了在不增加市场主体负担的基础上,严格落实房屋安全主体责任,从源头上杜绝市场主体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办理登记,有必要从制度上建立经营性房屋安全管理的长效机制。
(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机制
经营主体住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但不具备的,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法处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