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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浦区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细则》的通知

QA130100020210045

主动公开

青府发〔2021〕23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

2021.05.18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浦区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21年5月18日

青浦区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和保障本区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切实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上海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区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总体要求)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应诉职责,应当依法答辩举证、出庭应诉,履行生效裁判,接受司法监督。

行政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做好本机关行政应诉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工作机制)

区司法局负责指导、监督本区行政应诉工作。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机关负责人牵头,法治部门(干部)协调,承办部门具体办理的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机制。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行政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督促和推进该项工作。

第五条(工作保障)

行政应诉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行政机关应当为行政应诉工作提供人员、物质和其他必要的保障。

第六条(保密)

行政应诉案件承办的工作人员应当增强保密意识,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诉讼代理人)

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机关工作人员、律师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为一至二名,其中应当至少有一名熟悉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本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鼓励公职律师代理本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

诉讼代理人应当在行政机关授权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需经委托机关认可;诉讼进展中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委托机关。

第八条(应诉登记流转)

行政机关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后,应立即交由法治部门(干部)统一登记,按应诉职责分工,及时流转给应诉承办单位或部门。

第九条(应诉材料准备)

应诉承办单位或部门应当及时准备应诉材料。应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答辩状;

(二)证据;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五)授权委托书;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答辩状)

答辩状应当形式规范、说理充分,载明受理法院和案号、答辩机关基本信息、事实和相关依据、主要观点和答辩请求、落款和日期等内容。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在答辩状中提出:

(一)原告不具有提起该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原告曾就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过诉讼;

(三)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四)原告已就被诉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尚在行政复议程序中;

(五)应当复议前置的行政行为,未经过行政复议;

(六)不应当由本机关作为该行政诉讼的被告;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要件的。

第十一条(证据材料)

行政机关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经复议案件的举证分工)

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行政复议机关予以协助;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举证。

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单独被告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举证,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应诉材料提交)

应诉材料经审定后,应当在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上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行政机关行政诉讼专用章,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行政机关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遵守法庭纪律)

行政机关出庭人员应当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尊重法庭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

第十五条(庭审发言)

行政机关出庭人员应当根据庭审要求,围绕争议焦点,充分陈述事实和理由,出示相关证据、依据。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适用依据的准确性等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负责人出庭应诉要求)

开庭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100%出庭。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提交出庭应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庭审活动,应当发表意见,推动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

第十七条(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案件范围)

区政府职能部门(含下属机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开庭审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本机关年度首件开庭审理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被诉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应当出庭的;

(四)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

(五)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出庭更利于化解争议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出庭的。

第十八条(核对笔录)

庭审结束后,行政机关出庭人员应当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再行签字。必要时,可以依法请求复印庭审笔录。

第十九条(尊重司法裁判)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

行政机关收到司法建议书或者检察建议书后,应当提出相应的措施和处理意见,按规定的时间书面反馈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同时抄送区司法局。

第二十条(赔偿费用)

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支付申请。财政部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处理。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支付赔偿费用。

第二十一条(案件归档)

行政诉讼案件终结后,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建立行政应诉案卷电子化归档制度。

第二十二条(争议调解化解)

区司法局应当探索与人民法院联合建立行政争议调解机制,扩大行政争议非诉讼解决的适用范围。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开展行政争议调解化解工作,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贯穿于行政争议解决全过程。

第二十三条(旁听与讲评)

行政诉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旁听审理,并对出庭人员应诉情况进行专业点评。

(一)往年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较少的行政机关,本年度发生的首起行政诉讼案件;

(二)往年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较多的行政机关,本年度工作中适合组织旁听的典型性案件;

(三)人民法院建议旁听审理的案件;

(四)本区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本年度没有行政应诉案件的行政机关,可以参加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旁听与讲评活动。

第二十四条(区政府行政诉讼案件的承办)

区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根据“谁履职、谁承办”的原则,由原以区政府名义履职的行政机关负责承办。具体由区司法局根据实际情况和案件特点予以确定。

本区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以及区政府不服人民法院一审裁判需要上诉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区司法局作为应诉承办单位。

第二十五条(备案和重大情况报告)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诉讼裁判文书后应及时复印一份送区司法局备案。

区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承办单位应随时将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大情况以书面形式送区司法局。案件审结后,应诉承办单位应在收到法院裁判文书后3日内将法律文书送区司法局。

第二十六条(上诉)

行政机关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需要上诉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第二十七条(统计分析)

行政机关应当做好行政应诉统计分析工作。

区政府职能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于每季度次月5日前向区司法局报送本单位上季度行政应诉案件数、负责人出庭应诉等情况。区司法局应于每季度次月及时对全区行政诉讼案件进行统计分析。

行政诉讼案件因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而败诉的,被诉行政机关应及时形成败诉情况报告,就行政行为违法原因作出说明并提出整改意见,报区司法局。

区司法局应定期通报全区行政诉讼败诉情况。针对典型案例,以专报形式向区领导进行汇报或以通报形式向有关行政机关进行通告。

第二十八条(报告与考核)

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和旁听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目标考核体系,同时作为法治政府建设情况报告的内容,按照规定每年报送区司法局。

行政应诉工作(包含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率、行政诉讼败诉率等指标)纳入年度依法行政绩效考核范围。

第二十九条(约谈与问责)

年度依法行政绩效考核结束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分管副区长对相关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败诉率最高的3家行政机关;

(二)负责人出庭率最低的3家行政机关;

(三)被判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诉讼活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责任人追究相应责任: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出庭应诉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提交证据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四)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五)不及时督促整改行政败诉案件中发现的问题,导致因同类问题再次被人民法院判决败诉的;

(六)因主观过错导致行政机关败诉或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区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应诉工作的意见》(青府发〔2013〕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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