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上一级

字号

打印

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细则》的通知

QA13010002018051

主动公开

青府办发〔2018〕26号

青浦区人民政府

2018.04.11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青浦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细则》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2018年3月28日 

上海市青浦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细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鼓励、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进一步推进企业注册登记制度便利化,降低投资创业成本,促进区域经济有序健康、安全发展,根据《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本区各类企业住所及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住所”)的登记管理。  

以军队、武警部队房屋作为企业住所的,不适用本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经营要求  

企业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  

第四条 审查原则  

企业应当对住所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对住所登记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第五条 非居住用房  

以非居住用户作为企业住所,房屋须为合法建筑,且不属于配电间、避难层(间)和疏散通道等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专用部位(区间)。  

以居民小区会所作为住所的,应当符合规划部门审批的用途。未明确规划用途或者改变规划用途使用的,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由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文件。  

第六条 居住用房  

以城镇居住用房作为住所的,应当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手续。  

以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作为住所的,应当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文件。  

使用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作为住所的企业,不得从事可能影响周边环境和村(居)民生活的经营行为。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登记为企业住所,不改变其原有使用性质。  

第七条 住所产权证明  

企业办理住所登记时,使用自有房屋的,应当提交产权证。  

教育、卫生、文化、农业、国资等系统的房屋,提交主管部门或系统房产管理部门同意的书面文件。使用中小学校房屋作为住所的,还应提交区教育局出具同意经营的证明。  

历史形成的集体集资建房,提交出售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并经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作为企业住所登记。  

因企业改制等特殊原因已出售给自然人或其他企业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提交原产权证、出售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并经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作为企业住所登记。  

确有合理原因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经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作为企业住所登记。  

新建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的,应当提交以下相关证明:  

(一)已竣工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二)属于已出售商品房的,还需要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出售合同)、房屋交接书(或付款凭证)。  

上述材料不能反映房屋用途、类型的,需提交证明用途的文件。  

使用下列房屋作为住所,能提交下列文件的,可以免于提交产权证明:  

(一)公有非居住房,提交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二)公用民防工程,提交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  

(三)旅馆、宾馆房间,提交旅馆、宾馆的营业执照;  

(四)商品交易市场内,提交市场经营管理企业营业执照;  

(五)大型超市内,提交依法成立的大型超市的营业执照。  

产权证明无具体道路及门牌号码、门牌号码不清或者产权证明标注的门牌号码与住所不符的,应当提交所在地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住所使用证明  

企业办理住所登记时,租赁他人房屋的,除应当提交第七条所列举的权属证明,还应当提交租赁合同(协议)。提供经备案租赁合同的,免于提交产权证明。  

承租方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应当提交产权人同意的书面文件。但原合同约定可以转租或者已经产权人书面授权的除外。  

租赁合同(协议)由当事人自行订立。  

第九条 集中登记  

区人民政府授权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一处或多处符合规划且落实管理单位、管理制度规范的非居住用房作为经济小区的集中登记地,供从事不扰民、不影响周边环境和公共安全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  

经济小区是集中登记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管理职责:  

1.建立联络管理制度。应确定至少一名人员,做好集中登记地的日常管理,并为入驻企业提供高效、规范、便捷的服务,形成良好的沟通纽带;  

2.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入驻企业的主要经营项目、纳税情况、联系地址、主要负责人及联系方式进行登记并建立档案,必要时予以统计。  

3.建立异常报告制度。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应当与入驻企业保持密切联系。入驻企业发生登记事项变更或因故解散的,应当及时督促企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发现入驻企业经营异常及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集中登记地应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备案需要提交的材料:  

1.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同意作为集中登记地的文件或证明;  

2.产权证明;  

3.租赁合同(协议);  

4.平面分割图;  

5.集中登记地管理制度。  

备案后,发现集中登记地不再符合登记要求,或者发生集中登记地灭失、被挪作他用等情况的,集中登记地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备,并督促原使用该集中登记地作为住所的企业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上述情况经核实且未改正的企业,可以列入异常经营名录。  

企业使用集中登记地作为住所的,其出租方应当是经济小区,并按平面分割图逐户编号。  

经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集中登记地,可不再提交本细则第七条所指的住所产权证明。  

第十条 一址多照  

企业实际使用的经营场所小于产权证明最小单位且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提交由产权人或有权转出租人出具的场地分割平面图并附书面划分说明,可以将具体的部位、室号作为企业住所登记。  

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企业已经不在其登记的住所内经营,由产权人提供证明原租赁合同(协议)已终止或无效的证明文件,并出具承诺负保证责任的承诺书,可以登记为新入驻企业的住所。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同一地址的非居住用房登记为两个以上企业的住所:  

(一)股权投资企业及承担对其管理责任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二)企业之间有投资关系,使用相同住所办公;  

经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集中登记地,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  

企业登记的住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  

企业住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二条 参照适用条款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住所的登记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三条 实施时间  

 

本细则自2018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3月31日。  

公众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