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浦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公示管理规定》的通知
QC43010002023023
主动公开
青环〔2023〕49号
上海市青浦区生态环境局
2023.04.28
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规范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增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我局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青浦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公示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青浦区生态环境局
2023年4月28日
青浦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公示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增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局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我局借助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环节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依据、实施机关、人员、职责、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信息应当通过以下渠道和载体予以公开:
(一)网络平台。在政府网站等平台公示相关内容;
(二)新媒体平台。采用官方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官方客户端等方式公示相关内容;
(三)传统媒体。利用官方报刊、广播、电视等公示相关内容;
(四)办公场所。在政务服务窗口设置电子显示屏、信息公示栏等公示相关内容;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示相关内容。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信息应当以政府网站作为信息公示首要公开方式,其他渠道和载体公开方式作为辅助公开方式。
第六条应当主动公开下列信息:
(一) 行政执法部门和机构信息:本部门机构简介、机构职能、机构设置等信息;
(二) 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本部门持有生态环境执法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包括姓名、执法证号码、所属机构类型,执法证件有效期等信息;
(三) 行政执法程序信息:生态环境行政许可办事指南、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流程、对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的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
(四) 清单信息:生态环境执法事项目录清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和抽查情况及权责事项等信息;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因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的制定、修改、废止,本部门职责或者执法人员执法证件信息发生变化需要更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或者调整之日起及时进行更新并完成信息公开。
第七条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送达执法文书、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等执法活动时,除暗查暗访等特殊情形外应当主动出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证件,并按照规定统一着穿执法服装和佩戴执法标识。
第八条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依法出具执法文书,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特别是救济的权利、程序、渠道,并在行政执法文书中予以记录。
第九条政务服务窗口应当按照政务服务中心的要求与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包括工作人员的照片、姓名、职务、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以及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途径等信息。
第十条生态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应在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其他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决定应在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构、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
第十一条除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外,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决定公开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全文公开等方式。
公开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违法事由、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机关名称、日期等。
主动公开的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决定,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 被作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决定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 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 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财产状况等;
(四)其他应当隐去的信息。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主动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国家规定不得主动公开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决定,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主动公开。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决定公示满五年,不再主动公开。生态环境执法决定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主动公开满二年,不再主动公开。相关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更正公示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的书面要求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决定依法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自前述情况出现之日起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及时撤下原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十五条应当保障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
第十六条应当按照对生态环境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进行联合惩戒的要求,及时向相关单位提供行政执法决定信息,落实部门和区域联合惩戒要求。
第十七条应接受市生态环境局对于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因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引发舆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应对。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有关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