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浦区统计局行政权力和行政责任清单
无
主动公开
无
无
2022.10.25
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 名称 | 子项 | 行使 主体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 |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 责任形式 | 处理意见 | 能否 公开 | 备注 | |
行政机关 | 工作人员 | |||||||||||
1 | 行政处罚 | 对统计调查对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统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 | 在相关处罚中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 | 无 |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保留 | 公开 | ||
2 | 行政处罚 | 对统计调查对象存在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统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 | 在相关处罚中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 | 无 |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保留 | 公开 | ||
3 | 行政处罚 | 对经济普查对象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统计部门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18年7月4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于2018年08月11日发布并开始执行新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 | 在相关处罚中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 | 无 |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保留 | 公开 | ||
4 | 行政处罚 | 对农业普查对象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统计部门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级、区级 | 在相关处罚中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 | 无 |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保留 | 公开 | ||
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统计调查证管理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行政处罚 | 市、区统计部门 |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的,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 市级、区级 | 在相关处罚中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 | 无 |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保留 | 公开 | ||
6 | 行政检查 | 统计执法检查 | 市、区统计部门 |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省级及市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县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依据法定分工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 市级、区级 | 在统计执法检查中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履行职责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 无 | 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 保留 | 公开 | ||
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 | 无 |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保留 | 公开 | ||||||||
7 | 其他类别 | 组织实施统计调查 | 市、区、街镇统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六条第一款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采集、汇总、整理和提供有关调查统计数据时故意拖延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 | 无 | 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 保留 | 公开 | ||
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收集、汇总、整理和提供有关调查统计数据时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履行职责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 无 | 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 保留 | 公开 | ||||||||
8 | 其他类别 |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 市、区统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 市级、区级 | 在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中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 无 | 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 保留 | 公开 | 原行政审批事项 | |
9 | 其他类别 | 信访办理 | 市、区统计部门 | 《信访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 市级、区级 | 在统计信访办理时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 无 | 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 保留 | 公开 | ||
10 | 其他类别
| 政府信息公开
|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 市、区统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 市级、区级 | 在主动公开统计政府信息时违反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 无 | 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 保留 | 公开 | |
在主动公开统计政府信息时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 | 无 | 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保留 | 公开 | ||||||||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 市、区统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 市级、区级 | 在办理依申请公开统计政府信息时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 | 无 | 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保留 | 公开 | ||||
11 | 其他类别 | 研究拟订有关规范性文件和政策 | 市、区、街镇统计部门 | 1.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沪府令17号)第十条(制定主体)下列行政机关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市、区和镇(乡)人民政府;(二)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四)街道办事处。 2.上海市青浦区统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第三条 上海市青浦区统计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统计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相关制度、措施,并组织实施。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擅自规定规范性文件禁止事项的 | 责令限期纠正、通报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等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 | 保留 | 公开 | ||
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经督促仍不补报的 | 责令限期纠正、通报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等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 | 保留 | 公开 | ||||||||
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或者有关法制建议、审查意见的 | 责令限期纠正、通报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等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 | 保留 | 公开 | ||||||||
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 | 责令限期纠正、通报 | 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等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 | 保留 | 公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