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上海市居住证申办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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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7
第一条 为规范境内来沪人员办理居住登记、申领《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根据《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来沪人员到现居住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居住登记,应填写《居住登记信息表》,提供以下信息、材料:(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验原件);
(二)本人在沪合法居住证明,包括:
(1)居住在自购住房的,提供相应的房地产权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2)居住在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3)居住在单位、学校集体宿舍的,提供单位、学校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
(4)居住在父母、配偶、子女所有权住房的,提供相应的房地产权证明复印件(验原件)和关系证明。
(三)在沪居住房屋编码。
房屋编码由街道、镇人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住房、规土、城管等部门编订。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提供房屋编码查询。
第三条 来沪人员办理居住登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提供《居住登记凭证》。居住登记有效期一年,逾期须重新办理。
第四条 已办理居住登记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居住登记满6个月的来沪人员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到现居住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申领《居住证》,并根据自身情况和需求提供相应材料。
(一)《上海市居住证申请表》。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验原件)。
(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符合合法稳定就业条件的,应提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录用(聘用)证明,或者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签订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验原件),或者本人在沪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
2.符合合法稳定住所条件的,应提供本人或父母、配偶、子女所有权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验原件),或者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验原件),或者用人单位、学校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
3.符合连续就读条件的,应提供教育部门出具的就读本市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的学籍证明。
第六条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对来沪人员申请办理《居住证》的,应核对材料是否齐全。
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中登记信息、拍照,并出具《居住证》受理回执。相关申办材料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移送辖区公安派出所。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收到申办材料后,应当在6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对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的,应当通过居住证信息系统通知公安制证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件制作。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交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居住证》由上海市公安局统一签发。
第八条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收到《居住证》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前来领证。申请人领证时,应当出具《居住证》受理回执。
第九条 持证人在本市居住地址、工作单位或其他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将变更信息提交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条 持证人证件遗失的,应当由本人携带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证件挂失手续。
第十一条 持证人证件损毁,或证件遗失并办理挂失手续后30日内未找回的,本人可以携带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证件补办手续。
对符合《居住证》补办条件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在居住证信息系统提出补证申请,由公安部门重新制证。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收到《居住证》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前来领证。领证时,应向申请人收取补证工本费。对《居住证》损毁的补证人,在发放新证的同时,应当收回其损毁的《居住证》。
第十二条 《居住证》每年签注一次。有效期限自《居住证》签发或签注之日起1年计算。
持证人应当在其《居住证》签注期限届满之前的30日内,到居住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在逾期60日内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在逾期60日后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重新计算。
《居住证》签注需要提供的材料:
(一)《上海市居住证签注申请表》。
(二)本人的《居住证》。
(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同第五条第(三)项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在居住证信息系统中注销,《居住证》功能失效: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已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
(三)持证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四)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和与被监护人关系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十五条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教育等部门应当依托上海市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居住证》、《居住证》积分、就业登记、社会保险、居住房屋、学籍和学历等部门信息即时或定期交换机制,对能够通过比对方式核定的信息,可不要求来沪人员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上海市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为各政府部门提供持证人《居住证》积分、就业登记、社会保险、居住等信息的核验、比对。
第十六条 来沪人员可持本人《居住证》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查询《居住证》信息,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根据持证人需要提供查询结果打印件。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社区可通过居(村)委会受理、社区综合协管队员上门办理、互联网申报等方式为来沪人员办理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因个人原因重新申领或补办《居住证》的,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向申请人收取,并出具全市统一的定额收据。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持有效期内《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居住登记期限以领证之日起算;原已办理的《居住证》继续有效,签注手续按照本细则相关规定办理。